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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武子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张剑
武子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7713589。
住所地: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
负责人:司敬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公司员工。
被告:武子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威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武子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武子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辩称,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查明我公司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不具有超载逃逸等拒赔情节,且原告伤残鉴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起相关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提请法庭为本案有关的其他两方伤者预留赔偿金额,另提请法庭查明事故车辆的车主、驾驶员有无向原告垫付赔偿款项。
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应由此而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户口本、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医疗费数额;对暂住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护理天数过长,护理费用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不应支持。
被告武子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夫武同意刘某某优先使用两个车辆的交强险,予以准许。
二保险公司的份额依法分配。
刘某某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承担6,902.71元[(67,364.73元+8,565.1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7,447.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662.39元(8,565.1元6,902.71元)。
武子聚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902.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447.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662.39元;
三、被告武子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负担30元。
(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夫武同意刘某某优先使用两个车辆的交强险,予以准许。
二保险公司的份额依法分配。
刘某某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承担6,902.71元[(67,364.73元+8,565.1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7,447.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662.39元(8,565.1元6,902.71元)。
武子聚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902.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447.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662.39元;
三、被告武子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负担30元。
(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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