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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某、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市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曹海,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5W3EB6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某区老石大路东、红礼路南(石嘴山市惠杰冶金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宋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454385304E,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某区春晖市场后门外。 负责人杨滨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鹏,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5日13时25分许,罗某某驾驶宁***/宁***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6公里加80O米处的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孔秀平驾驶的蒙J***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员孔秀平及乘车人刘某某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查勘现场,做出乌公交前认字(2017)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宁***/宁***挂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秀平驾驶的蒙J***车辆无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兴和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4天,身体多处受伤,髌骨受伤严重。 经查罗某某驾驶宁B***/宁***挂车辆实际车主为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11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予优先赔偿。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626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78元、误工费11436.93元、护理费16546.19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060元,以上共计119925.89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辩称,依据《内蒙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护理费应以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106.36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住宿费依照正规发票计算,没有正规发票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今年62岁,按照原告主张伤残等级赔偿应该是按18年计算而不是19年,原告提供的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罗某某、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3时25分许,罗某某驾驶宁***(宁***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326公里加80O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孔秀平驾驶的蒙J***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孔秀平及乘车人刘正改、张燕芳、刘某某、史利霞、张换文、魏进钱、王洪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前认字(2017)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秀平、刘正改、张燕芳、刘某某、史利霞、张换文、魏进钱、王洪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宁***(宁***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7年12月25日入院、2018年1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4131.49元,医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颞侧、左中指皮肤裂伤。2018年5月23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休息期限:80-90日;护理期限:60-70日;营养期限:30-40日,鉴定费2000元。 兴和县蒙中医院外科医生高向东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因车祸致右侧髌骨骨折,在兴和县蒙中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定期复查,骨杆愈合,需行二次手术,骨杆内置物取出术。具体二次手术费用,需进行二次手术后,依据治愈出院结账清单而定。 兴和县民族团结乡二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母亲尹三女已于2006年2月24日去世,原告父亲刘贵(公民身份号码1***)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由其七个子女共同赡养。 被告罗某某系宁***(宁***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司机,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为该车的车主。孔秀平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5168元。 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孔秀平、刘正改、张燕芳、刘某某、史利霞、张换文、魏进钱、王洪涛八人受伤,并均在我院起诉。孔秀平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919.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8521.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5000元;刘正改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25.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741.2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张燕芳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28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348.0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1300元;史利霞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82.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79.45元;张换文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69.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190.5元;魏进钱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381.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6289.85元;王洪涛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57.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160.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财物损失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例、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报销核查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垫付医药费收条、兴和县蒙中医院外科医师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兴和县民族团结乡二号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刘贵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41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营养费59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营养期3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5元(32975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78元(11463元/年×5年×10%÷7人)、护理费9466.04元(住院24天×106.36元/天+护理期65天×106.36元/天)、误工费11437.37元(住院24天×104.93元/天+休息期85天×104.9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8608.68元。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赔偿方法和顺序为: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分三部分,其中医疗费用赔款最高限额赔偿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款最高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款最高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时,对交强险分配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尚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608.68元; 二、原告刘某某退还孔秀平垫付的医药费516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49.5元,由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鑫

书记员:郝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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