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崔伟(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
朱坤立
马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蔡永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潍坊医学院二年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崔伟(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坤立,城镇居民。
被告马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999号(二十三中东临)。组织机构代码:79617433-9。
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永明(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坤立、马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伟,被告朱坤立、马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25分,朱坤立驾驶马某某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南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乡县卜集镇周集村董庄处时,碰撞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坤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11外伤性脱落、12、21冠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四肢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刘某某在该院住院19天,于2013年8月25日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22243.99元(不包括无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38.62元)。
2013年11月16日刘某某委托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3年11月30日,金乡县中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6%属于十级伤残。2、上颌骨骨折、11牙齿脱落,12.21冠折、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不构成伤残。3、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未60日(供参考)。4、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肆仟元(¥:4000.00)左右。5、上颌11.12.21牙齿种植修复约需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左右。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03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刘某某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牙齿种植修复费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坤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致原告刘某某Ⅹ级伤残,被告朱坤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所属的单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某、朱坤立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马某某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负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刘某某系潍坊医学院二年级学生,其今后生活、工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合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种植修复牙齿,必然发生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要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无医院公章、无相应病例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所附格式条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为免赔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原告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在投保人(被保险人)马某某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多处骨折,需要护理的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0日,交通费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94.99元(22243.99元+451元),今后治疗费27000元(4000元+23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0.1),鉴定费2030元,护理费2400元(6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6119.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1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5725.49元【(22694.99元+27000元-10000元)×0.9】,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38040.49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969.5元【(22694.99元+27000元-10000元)×0.1】。被告马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0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969.5元及相应费用后,被告马某某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刘某某应予以返还。被告朱坤立系被告马某某的驾驶员,在被告马某某赔付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11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20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572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38040.49元。
三、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969.5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坤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致原告刘某某Ⅹ级伤残,被告朱坤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所属的单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某、朱坤立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马某某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负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刘某某系潍坊医学院二年级学生,其今后生活、工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合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种植修复牙齿,必然发生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要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无医院公章、无相应病例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所附格式条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为免赔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原告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在投保人(被保险人)马某某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多处骨折,需要护理的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0日,交通费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94.99元(22243.99元+451元),今后治疗费27000元(4000元+23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0.1),鉴定费2030元,护理费2400元(6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6119.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1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5725.49元【(22694.99元+27000元-10000元)×0.9】,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38040.49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969.5元【(22694.99元+27000元-10000元)×0.1】。被告马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0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969.5元及相应费用后,被告马某某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刘某某应予以返还。被告朱坤立系被告马某某的驾驶员,在被告马某某赔付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11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20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572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38040.49元。
三、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969.5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运生
书记员:周贺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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