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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赵新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苗庆华、滕州市同力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对苗庆华、同力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增加诉讼请求至86002.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4时30分左右,苗庆华驾驶鲁D×××××号货车沿邹平县会仙一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病情花费巨额费用。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6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4时30分左右,苗庆华鲁D×××××号货车沿邹平县会仙一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苗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额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892.36元。
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刘某职业系教师,原告居住在其大女儿刘云飞家,居住地址为邹魏二园生活区20号楼1101室,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刘小飞护理,刘小飞系邹平东都食府职工,其月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原告请假3个月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货车车主系同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892.36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刘小枫飞的固定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月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刘某系邹平县会仙一路41号居民,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1000元为宜;6.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鉴定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支持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85732.36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690元;以上二项共计8469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042.36元(85732.36元8469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苗庆华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6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2.3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姗姗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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