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房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房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房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3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房某之母。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宪厂,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业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西段***号方圆广场综合服务楼*楼。负责人彭兵,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鹏飞,该公司职工。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业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载刘某、丁某沿新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泰市岳家庄乡张家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房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房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业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业成在案发现场电话报警后被带至新泰市公安局。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业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业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抢救费52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高某生活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6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337978元。被告人刘业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业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施救,主观恶性小,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业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载刘某、丁某沿新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泰市岳家庄乡张家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房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房某当场死亡(女,殁年60岁),刘业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房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范围。刘业成在案发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高某系被害人房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及四原告人均系农村居民,案发时原告人高某已年满80周岁并由子女四人扶养。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高某生活费11989.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6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324967.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刘业成与四原告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达成5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业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丁某、王某2、谢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XT1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7]041806号检验报告,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病理)字[2017]153号鉴定书、尸检照片,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及原告人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新泰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丧葬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鲁金价评字(2018)第J0104号事故损坏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一宗,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刘业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业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及其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宪厂,被告人刘业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庆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业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由于被告人刘业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四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52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6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高某生活费支持11989.75元,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24967.75元。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2元、财产损失费865元共计110917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业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214050.75元,扣除间接损失即评估费200元后剩余的213850.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即149695.53元计算赔偿款为宜。被告人刘业成与四原告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业成具有自首情节,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业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高某经济损失110917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2元、财产损失费8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149695.53元,以上共计2606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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