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丛见,女,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进朝,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代表人:董国庆,该公司经理。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曹进朝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望都县××××西侧便道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刘丛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进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丛见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174.6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称请求法院核实证据真实性及具体医疗费数额。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9天为1,900元。被告称依法计算。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9,000元。被告称期限太长,依法计算。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5,785元,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4,706元。被告称期限太长,依法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5年为28,249元,并提供望都县曲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结婚证、购买房屋收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称由法院核实。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称依法计算。九、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508.2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被告称依法给付。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伤购买轮椅1680元。被告称依法给付。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称依法给付。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曹进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进朝另称为原告支付望都县医院医疗费2,000多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望都县医院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中。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曹进朝,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被告曹进朝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七、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十七、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曹进朝辩称,被告所有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裁决结果
原告刘丛见与被告曹进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丛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曹进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3,841.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外购药物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合理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9,0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706元。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5年为28,249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64,1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14,706元。5.残疾赔偿金28,24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1,508.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共计131,717.8元。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6,643.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074.6元,被告曹进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曹进朝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丛见已经与被告曹进朝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丛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6,6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元,原告刘丛见负担704元(已交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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