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东,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清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爱车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莹莹,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爱驰亿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B楼)706-6室。
法定代表人:蔡建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鹏,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与被告上海自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浙江爱车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车公司)为共同被告及上海爱驰亿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驰亿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林优,自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爱车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亮、高崇,爱驰亿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虞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浙0604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叶科星对爱车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当日指定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爱车公司管理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变更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爱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自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爱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励莹莹,爱驰亿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自正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应付未付工资89,230元(包括基本工资62,000元、2016年度奖金25,110元、餐费补贴1,320元、交通补贴800元);二、判令被告爱车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应付未付报销款536元;三、判令被告自正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6元;四、判令被告自正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应休未休2天年休假折算工资2,948.0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四项关于报销款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自正公司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担任采购经理,约定由自正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公积金。原告的月工资为31,000元,另有餐补660元/月,交通补贴400元,每月10号自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在原告入职时的录用函中约定2016年度年终奖为3个月的基本工资。自正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2月,之后再未支付。原告的工作地点为爱车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层的经营地,最后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原告向爱车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离职理由为拖欠2个月工资,后至爱驰亿维公司工作。故自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自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系汽车行业人才,自正公司是一家企业咨询公司,主营猎头业务,并没有原告的工作岗位。自正公司与原告仅是名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直接与爱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爱车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原告每月劳动报酬均是由爱车公司向自正公司支付后,由自正公司代为支付;3、确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但应以扣除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后的实发工资主张,且2017年2月的工资已支付,对奖金及各类补贴均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直接向爱车公司主张;4、原告是直接向爱车公司申请离职,其后续仍在与爱车公司有关联关系的爱驰亿维公司工作,原告与自正公司名义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也应向爱车公司主张。
被告爱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自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自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自正公司已在另案中向爱车公司主张,且已被上虞法院(2018)浙0604民初172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确认,故爱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次支付。
第三人爱驰亿维公司述称,认可包括原告在内的25名员工从爱车公司离职后至爱驰亿维公司工作的事实,但爱驰亿维公司2017年3月9日转账给自正公司的2,220,302.02元是委托自正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入职奖励金,从未承诺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2017年2月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日,自正公司与爱车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同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说明》,载明:1、甲(即爱车公司)乙(即自正公司)双方所签署的“企业管理咨询项目合同”是乙方按照甲方的指令要求,代甲方和甲方指定的人员签署劳动协议,并协助甲方提供一定的人事关系托管,即仅限于代为甲方办理工资代收和代发和社保的办理……。2、甲方承诺这些人员实质为甲方的正式员工,在甲方办公场所工作,并完全遵从甲方的工作要求和相关规定,暨该等员工真实劳动关系均与甲方建立,乙方与该等员工并无实质劳动用工关系。3、甲方承诺若该等员工涉及合同解除、终止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事项及纠纷,均应由甲方全权负责,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补偿及赔偿责任,期间若造成乙方实质给付义务的,甲方承诺均给予乙方全额补偿或赔偿。
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自正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采购经理,月工资为税前31,000元。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爱车公司处。工资则是通过爱车公司向自正公司转账后,由自正公司向原告支付,支付周期为当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个月的工资。2017年1月10日,自正公司在收到爱车公司的汇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的工资23,030.82元。后爱车公司未再向自正公司汇款。
2017年2月,自正公司与爱驰亿维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爱车公司的日常经营,借款金额为294,867.2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出借方(即自正公司)将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上述借款完成爱车公司在自正公司处挂靠人员2017年1月社保与公积金的代缴。
2017年3月1日,自正公司与爱驰亿维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其中《合同补充说明》约定:1、自正公司按照爱驰亿维公司的指令要求,代爱驰亿维公司和爱驰亿维公司指定的人员签署劳动协议,并协助爱驰亿维公司提供一定的人事关系托管,即仅限于代为爱驰亿维公司办理工资代收和代发和社保的办理。2、爱驰亿维公司承诺这些人员实质为爱驰亿维公司的正式员工,在爱驰亿维公司办公场所工作,并完全遵从爱驰亿维公司的工作要求和相关规定。暨该等员工真实劳动关系均与爱驰亿维公司建立,自正公司与该等员工并无实质劳动用工关系。3、爱驰亿维公司承诺若该等员工涉及合同解除、终止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事项及纠纷(包含人员承接前的工龄问题),均应由爱驰亿维公司全权承担并负责处理,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补偿及赔偿责任。期间若造成自正公司实质给付义务的,爱驰亿维公司承诺均给予自正公司全额补偿或赔偿。
2017年3月9日、4月10日,爱驰亿维公司分别向自正公司转账2,220,302.02元、2,007,110.66元。自正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19,911.65元,付款凭证的附言为“201702”、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22,918.32元,付款凭证的附言为“工资”。
另查,自正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社保。
又查,2017年11月,自正公司向上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爱车公司支付综合管理咨询服务费5,449,242.75元以及猎头服务费915,150元。其中,综合管理咨询服务费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27名员工2017年1月、2月的工资、福利补贴、2016年年终奖及未休年假。2018年12月17日,上虞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汇总表及费用清单,确认爱车公司应付综合管理咨询费为5,125,877.01元(包括27名员工2017年1月、2月的工资、2016年年终奖、社保公积金公司缴纳部分、管理费用及基本费用,但不包括未休年假折算工资,其中原告2016年年终奖为25,110元),在扣除爱驰亿维公司已支付给自正公司的2,220,302.02元后,判决爱车公司支付自正公司综合管理咨询费2,905,574.99元、猎头服务费915,150元,合计3,820,724.99元。该案已生效。
再查,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提交成功。2019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的请求事项为要求自正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89,230元;2、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报销费用53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65元;4、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948.05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387号裁决,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律师函及快递面单、仲裁申请书以及邮寄给爱车公司被退回的快递原件,证明原告2018年2月7日向自正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工资含奖金、年休假工资、报销款、赔偿金,同时也向爱车公司主张了上述权利。2019年1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要求24名原告合并为一个案件,由于需要24名原告签字确认变更,才于2019年2月20日提交了材料,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过时效;2、录用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爱车公司,双方对年终奖约定最高相当于3个月税前基本薪资。
被告自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原告2019年1月23日申请仲裁后,但未提交成功,故该行为不能视为时效中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用函系爱车公司出具,与自正公司无关。
被告爱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支付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用函中涉及的工资、奖金根据浙江爱车与上海自正之间的合同约定,由浙江爱车以综合服务费的形式向自正公司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自正公司支付。
第三人爱驰亿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被告自正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自正公司与爱车公司之间关于考勤汇总表及薪资明细表的往来电子邮件,邮件显示由爱车公司按月将在其处工作的27名员工(含本案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考勤汇总签批表发送给自正公司,自正公司根据考勤表制作薪资明细表及相关费用汇总后再发送给爱车公司。薪资明细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1,000元及餐补660元、交通补贴400元组成,另有出差补贴,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3,030.82元、22,918.32元、22,918.32元;2、原告2017年2月实发工资明细,证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19,911.65元系2017年2月的工资,与上述薪资明细表实发金额存在差额的原因是扣除了2017年1月垫付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或者是将员工的缺勤变更为全勤;3、2017年3月爱驰亿维公司的员工王灿与自正公司财务李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李佳发给王灿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爱驰亿维公司要求自正公司重新制作工资报表,并对最后的结果进行了确认,且明确爱驰亿维公司于2017年3月9日支付给自正公司的2,220,302.02元中包含了全部员工2017年2月的工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但对证据1中薪资明细表的实发金额及组成予以确认,并确认2017年3月10日收到19,911.65元。爱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爱驰亿维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转给被告上海自正的2,220,302.02元系员工入职奖励费。
被告爱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正公司在上虞法院起诉时的证据目录及费用计算明细,证明两被告系民事合同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自正公司。原告确认费用计算明细涉及的各项费用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自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虞法院在判决中已扣除了爱驰亿维公司转账的2,220,302.02元,该款项性质即是员工2017年2月的工资。爱驰亿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爱驰亿维公司与爱车公司并非关联企业,该证据与爱驰亿维公司无关。
第三人爱驰亿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就原告的工资、奖金、年休假工资、赔偿金、报销款事宜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原告曾于2019年1月23日向该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因材料不全未立案,此后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27日正式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1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应视为时效中断,仲裁委的受理时间不能否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自正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7年1月、2月的工资、餐费补贴、交通补贴及2016年度年终奖
对于工资、餐费补贴及交通补贴,自正公司主张与原告仅是名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爱车公司的指令代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代发工资,爱车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2017年2月份的工资(含餐费补贴)已代为向原告支付,故自正公司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工资、餐费补贴、交通费及2016年度年终奖。本院认为,自正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双方已按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正公司与爱车公司、爱驰亿维公司之间的协议仅为内部协议,原告并非协议中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系明知且同意的,故该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自正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自正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欠付工资的月份及金额问题,经查,爱车公司对自正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薪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表显示原告每月固定税前工资为基本工资31,000元、餐补660元及交通补贴400元。原告虽对两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薪资明细表的实发金额及组成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的2016年12月工资金额与薪资明细表所列金额一致,且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薪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据此,本院确认薪资明细表所列实发工资(含餐费补贴及交通补贴)即原告每月的税后工资。经查,自正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9,911.65元并备注为“201702”,自正公司主张即支付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可系工资性质,爱驰亿维公司亦称该笔钱款是通过自正公司发放的员工入职奖励,但原告及爱驰亿维公司并未就该笔钱款性质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该款即发放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该工资金额与薪资明细表中对应的实发工资22,918.32元之间存在差额,自正公司对此解释为系扣除了代原告缴纳2017年1月社保、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本院认为,薪资明细表所列实发工资即是扣除员工个人承担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且根据自正公司与爱驰亿维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用途已包括员工2017年1月社保与公积金公司及个人部分的代缴,故对自正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差额部分自正公司应予支付。至于2017年1月工资,自正公司认可确未发放,应按薪资明细表中的实发金额予以支付。原告另要求按照税前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自正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差额3,006.67元以及2017年1月的工资22,918.32元,上述共计25,924.99元(含餐费补贴及交通补贴)。
对于2016年度年终奖,生效的上虞法院(2018)浙06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爱车公司应支付自正公司的综合管理咨询费中包含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25,110元,自正公司应按照该金额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2017年2月28日其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爱车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爱车公司否认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自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正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未举证证明以拖欠工资为由已向自正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事实上,自2017年2月28日之后,原告虽至爱驰亿维公司工作,但自正公司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支付工资,而爱驰亿维公司与自正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延续了与爱车公司相同的用工模式,故原告与自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要求自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自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5,924.99元(含餐费补贴、交通补贴)、2016年度年终奖25,110元;
二、原告刘东要求被告上海自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自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韩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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