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东,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实,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刘东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陈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东申请再审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陈实借款时未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擅自将陈实与刘东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争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所取得的抵押权不是善意的,刘东基于与陈实之间的婚姻关系,能够对抗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对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可以排除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对该房屋的申请执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实为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借款,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事后被证实为伪造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陈实将其与刘东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权属登记在陈实个人名下的系争房屋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了抵押担保,陈实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随后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陈实未能按约偿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述借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据此对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系争房屋。刘东主张陈实提供了伪造的婚姻关系证明,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故不能认定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受让系争房屋时是善意的。对此,本院认为,陈实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离婚证》是一份在形式上无法即刻可辨真伪的法律文件,同时随附手写离婚协议书出具的日期虽然在《离婚证》的出具日期之后,有悖常理,但考虑到系争房屋权属确实只登记在陈实个人名下,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对陈实所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并无实质性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无需对上述材料所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基于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拍卖系争房屋,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刘东认为陈实擅自处分系争房屋造成损失的,可向陈实另行主张。刘东申请再审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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