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路沧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德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韩集镇王古宅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德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德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之日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6日,月息2%,违约金约定日0.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现借款己经到期,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河北德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未答辩。
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河北德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6日,月利率2%,违约支付日0.5%的违约金。借款指定刘某及吴某某账户。”2、2016年6月8日,刘某向吴某某以上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河北德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2%,违约支付日0.5%的违约金。同日,刘某向吴某某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标准,对于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德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河北德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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