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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亮与沈爱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东亮,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爱林,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东亮与被告沈爱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玲、被告沈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9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就本区泖港镇拆迁办的拆除违章建筑事宜,被告与拆迁办沟通了施工合同,原告及其工人负责实际拆除违章建筑。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被告表示不再与原告合作,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沈爱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合同有2份,一份金额是30万左右,一份金额是24万余元,合计55万余元,去掉人工、税收,总共利润也没有19万元。被告出具欠条是原告强迫的,当日原告带了两名工人与被告、被告的一位朋友在泖港镇的一个茶座洽谈此事,原告说孩子9月份要开学了,这个钱必须要给,被告当时表示没有钱,于是原告就让被告写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1,000元。
  2017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2019年9月28日、10月25日,原告又两次电联被告催讨欠款。
  审理中,对于双方具体的合作内容,双方均认可拆违工程由被告承接下后,由原告带来工人实际拆除违章。对于191,000元的具体构成,原告表示实际其中100,000元是工程款、3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6,000元是原告垫付的施工相关费用(包括买盒饭费、修下水道费、买切割机费、电线费、水电费),垫付费用的凭证给被告看过的;被告表示认可其中的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5,000元是,但对垫付款56,000元不予认可,表示垫付费用的凭证被告没有看过,原告垫付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另外,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17年元旦左右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由欠条、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来看,原告具体实施的并非是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也不是与工程有关的安装行为,而是向被告提供实际拆除违章的劳务,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故原、被告间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劳务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应返还款项的金额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工程款191,000元”,实际为劳务费100,000元、借款35,000元、其他费用56,000元。现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合计191,000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返还1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的款项合计应为181,000元。被告以其利润不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以其出具欠条是被原告强迫的进行抗辩,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原告依据欠条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在原告向被告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如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欠付的款项计收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结合双方均确认的原告于2017年年底向被告催讨的事实,酌情确定15日为被告的必要准备时间。故被告应从2018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191,000元的性质实际并非工程款,原告均从工程款的角度主张6%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欠款长期未还,确实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亮181,000元;
  二、被告沈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亮利息(以181,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计2,060元,由原告刘东亮负担100元(已付),被告沈爱林负担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峙涛

书记员:黄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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