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预定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刘某某购买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单元4层02门房屋,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龙某公司协助将山水文园2期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现刘某某自述山水文园2期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备案在案外人李晓菊名下,其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楼号发生变更,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霍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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