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东勇,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鹏,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梁振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东勇与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艺田上海分公司”)均不服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797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刘东勇为原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为被告,两案予以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鹏,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42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3,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7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记录、上岗协议书、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明细作为证据。
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愿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666.17元及代通金10,191元。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171.90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3,45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沪02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2年7月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并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了数次续订。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岗协议书,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8,591元/月,周末固定加班工资3,259元/月,职位津贴800元/月,饭贴700元/月,岗位津贴100元/月。
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因生产地被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连续处罚,考虑生产成本,决定于2016年下半年关闭在上海的生产工厂,在上海仅保留设计业务。2016年末,被告将上述情况通告全厂员工,并逐个与员工协商处理劳动关系的方案。被告提出,员工若愿意继续工作的,可与桐乡新厂签订劳动合同,待遇不变,再给予异地工作津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被告根据员工在被告处工作的全部工龄按上一年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刘东勇先生:您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第11条第1款‘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安排员工工作任务的,公司可以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员工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公司将依法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27,775元,以及提前1个月代通知金13,450元……。”
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301.80元、2002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9,313.25元、2016年度年终奖11,850元。2017年5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68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21923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343.8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9,313.2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1,8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192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2、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1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刘东勇要求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0,343.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427.70元;2、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3,450元。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79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17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3,450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按应发工资加2015年奖金主张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895.18元,并称双方虽未约定十三薪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但原告认为应将其作为工资的一部分,且不应剔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周末固定加班工资和其他加班工资;被告则称应按二审终审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9,011.46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认可原告将2015年奖金、加班工资计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意见。关于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原告称应按15年计算;被告则称应按14.5年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首先,原告对被告在之前诉讼中提供的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上记载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分类及备注均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来看,将小时工资换算成月基本工资后,再加上周末固定加班工资的金额即为薪金,这与原告提供的上岗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组成相吻合。而其中的周末固定加班一栏系原告额外劳动所获得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的补偿,故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额外提供劳动所获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故经济补偿不应将加班工资纳入其中,对原告主张周末固定加班应计入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其他加班工资也不应计入其中。其次,原告称应将十三薪计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中,但认可双方并未就此进行过约定,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称即使发放的系2015年奖金,也不应计入原告经济补偿金基数,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11.46元,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02年7月3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171.90元(9,011.46×15),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171.9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代通金。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将依法向原告支付提前1个月代通知金13,450元”,现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但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3,450元,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3,4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171.90元;
二、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勇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3,450元;
三、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傅艺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