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东华,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联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梁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华与被告上海联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华、被告联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汽车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人民币68,0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时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看车,订购了一辆全新长安牌小型轿车,当天预付定金3,000元,并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201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7,000元,2019年1月17日,又支付购车款4,000元。后被告第一次带原告去看订购的车辆,原告看到后当时向销售人员提出对该车不满意,要求换车,原告认为该车比较脏,但被告拒绝更换。2019年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原告看到被告交付的仍然是2019年1月17日那辆车。后原告发现该车系积压车,已积压将近一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换车,被告再次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汽车销售服务过程中,故意隐瞒销售车辆的事实真相,将积压近一年的轿车销售给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提出更换车辆的要求已被拒绝,被告向原告销售积压轿车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销售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联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上已经明确,2019年1月17日支付购车款并且已经看过车辆了,且当天原告是在看过车和确认车的情况下与其儿子一起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车辆上的铭牌是有出厂日期的,车辆合格证上也明确标注了出厂日期,原告在购车过程中从未对该车辆提出过异议。仅仅是在2019年1月20日提车的时候原告认为该车辆车漆不亮,提出要求退车,原告本身对于车辆的质量提出异议,车辆本身也没有质量问题,也不符合退车条件。同时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是因填写有误已经作废,并且另行签订了新的购车合同。两份购车合同的价款和主要条款并没有变动,因此后份购车合同是一份有效成立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安牌逸动DT手动尊享白色轿车一台(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车价为68,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7,000元、4,000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就系争车辆购买机动车保险、办理汽车抵押贷款。2019年1月20日,原告自被告处将系争车辆提走。2019年1月27日,原告将系争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
又查明,系争车辆合格证载明该车制造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并已将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系争车辆存在出厂日期比较久、车漆发黄、颜色不正等问题,认为被告隐瞒了系争车辆为库存车等信息,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三倍车款的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系争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这一信息,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第一次查看车辆时便可获取,被告并未也不可能故意隐瞒,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虽有争执,但原告仍然选择了完成交易。诉讼过程中,原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告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隐瞒该事实或者消费欺诈等行为。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款并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东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原告刘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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