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友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黄金辉
时飞
毛忠岩(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友,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辉,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飞,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毛忠岩,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东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2)五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友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上诉人黄金辉,被上诉人时飞的委托代理人毛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1日17时尹祖强驾驶黑NE92687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212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刘东友驾驶的发动机发生故障临时停车的黑R51743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审被告时飞)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黄金辉头部及下肢骨折住院治疗,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1月30日五公交认字(2009)第1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祖强负主要责任,刘东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黄金辉无责任。原告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支付医药费134,995.10元。原告出院后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省医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五级伤残。2、自伤后12个月行医疗终结并需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部分护理10个月。3、支持已购轮椅一台,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后续治疗的抗炎、止痛、门诊治疗费用合理。5、假肢费用为10,0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
原告要求被告时飞赔偿702,523.50元,要求时飞承担交强险110,000.00元后,按比例承担592,523.50元的30%即177,757.0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302,757.05元,刘东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1、医药费用134,995.10元。2、交通费885.00元。3、营养费2,600.00元(40元×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50元×65天)。5、护理费6,300.00元(30.00元×210天)。6、伤残赔偿金44,717.04元(6,210.70元×12年×60%)。7、误工费21,000.00元[1,500.00元/月×14个月(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6日)]。8、辅助器具费用计算至70岁。①辅助器具更换费合理的100,000.00元;②辅助器具维修费合理38,000.00元(1,000.00元/年×38年);③辅助器具更换陪护费5,400.00元(900.00元/月×6个月);④辅助器具更换住宿费10,800.00元(30.00元/天×180天×2人);⑤辅助器具更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20.00元/天×180天×2人);⑥更换辅助器具交通费2,464.00元(11次往返×2人×56.00元单程票价)。9、轮椅费用64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6,586.80元(4,391.20元/年×5年÷2×60%)、父母35,129.60元(4,391.20元×40年÷3个子女×60%)。11、鉴定费4,110.00元、鉴定门诊费用380.00元。以上1至11项合理费用424,462.54元,合理费用减去交强险110,000.00元的30%即94,338.76元,加上交强险损失110,000.00元,合计204,338.76元。12、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友负次要责任,刘东友系被告时飞的雇拥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时飞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刘东友负次要责任,就认定刘东友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刘东友驾驶的车辆车身没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在黑天车发生故障停车时,没有设置故障标志,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且这是普通人都明白的规则,对于本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中,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及辅助器具维修费两项过高,应按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合理的数额予以保护,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保护。依据原告持有驾驶证即认定其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从而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不予认定。原告持有农村户口自称无职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抚养费按42年计算是错误的,每人最高应按20年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妥。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没有具体处理意见,但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残较重,营养费可适当保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本案的事故责任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0)五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刘东友偿付原告黄金辉医药费等费用合计204,338.76元。被告刘东友赔偿原告黄金辉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以上共计219,338.7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时飞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时飞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向被告刘东友追偿。案件受理费4,590.00元,由被告刘东友、时飞负担。
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东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时飞,车身没有粘贴反光标识,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而是车主时飞的责任,对此情节,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停下后,还没有来得及设置故障标志,尹祖强驾驶的车辆已经与本车追尾相撞,这一事实说明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2009)第1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说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黄金辉是2009年11月21日身体受到伤害的,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给予保护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金辉的误工费为14个月是错误的,(2011)省医法鉴字第9号鉴定认定为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多出的两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金辉的辅助器具中的各项费用的支出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是4,500.00元,不是15,000.00元。4、原审法院将交强险110,000.00元的责任加在上诉人身上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时飞是雇佣关系,车辆没有交纳交强险应是车主时飞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友与被上诉人黄金辉、时飞对时飞雇佣刘东友为货车司机,并在致黄金辉损害的交通事故中,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11月30日五公交认字(2009)第1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时飞常年雇佣的货车司机,应当知晓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应当预见该没有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货车在天黑运行途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上诉人虽辩称其在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后,还没有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黄金辉乘坐的车辆就已经与本车发生追尾相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时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东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顺位与法律规定略有不同,但是从案件结果角度考虑,上诉人与时飞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金辉无论请求上诉人刘东友还是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赔偿责任,其权利最终都能得到实现,且时飞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刘东友追偿,雇员刘东友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就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向时飞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此起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被上诉人黄金辉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起至原审法院受理黄金辉起诉时止,即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0月27日,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误工费应为医疗终结期12个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4个月,计算正确。
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被上诉人黄金辉辅助器具中的各项费用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黄金辉辅助器具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参照黄金辉医疗鉴定中对辅助器具的鉴定意见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相关标准而确定的,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4,5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被上诉人黄金辉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五级伤残,及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的重大影响,且黄金辉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项单独的请求提出,故未按责任比例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黄金辉有权利请求实际侵权人上诉人与投保义务人时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刘东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友与被上诉人黄金辉、时飞对时飞雇佣刘东友为货车司机,并在致黄金辉损害的交通事故中,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11月30日五公交认字(2009)第1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时飞常年雇佣的货车司机,应当知晓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应当预见该没有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货车在天黑运行途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上诉人虽辩称其在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后,还没有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黄金辉乘坐的车辆就已经与本车发生追尾相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时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东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顺位与法律规定略有不同,但是从案件结果角度考虑,上诉人与时飞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金辉无论请求上诉人刘东友还是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赔偿责任,其权利最终都能得到实现,且时飞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刘东友追偿,雇员刘东友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就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向时飞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此起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被上诉人黄金辉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起至原审法院受理黄金辉起诉时止,即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0月27日,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误工费应为医疗终结期12个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4个月,计算正确。
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被上诉人黄金辉辅助器具中的各项费用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黄金辉辅助器具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参照黄金辉医疗鉴定中对辅助器具的鉴定意见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相关标准而确定的,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4,5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被上诉人黄金辉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五级伤残,及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的重大影响,且黄金辉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项单独的请求提出,故未按责任比例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黄金辉有权利请求实际侵权人上诉人与投保义务人时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刘东友负担。
审判长:刘红梅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田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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