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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平与刘某、刘某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东平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柱
刘某、刘某
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刘佳

原告刘东平,××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系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系张家口109转播台职工。
被告刘某柱,××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系张家口有限网络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负责人杜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东平与被告刘某、刘某柱、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刘东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安全通行;闫继超驾驶的郑某所有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魏某无违法行为,三车相撞,发告刘某、魏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东平承担次要责任,魏某、闫继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提出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东平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东平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以30%的比例计算赔偿为宜,被告刘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驾驶其子的车辆,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对两辆车造成损坏,故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对每辆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其超出部分35030元按照三、七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承担24521元,其余由原告刘东平自行承担。被告刘某还提到车辆定损问题,车辆由太平洋公司定损并无不当,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两辆受损车辆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且仅对直接损失予以赔付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东平财产损失24521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90元,原告刘东平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刘东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安全通行;闫继超驾驶的郑某所有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魏某无违法行为,三车相撞,发告刘某、魏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东平承担次要责任,魏某、闫继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提出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东平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东平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以30%的比例计算赔偿为宜,被告刘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驾驶其子的车辆,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对两辆车造成损坏,故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对每辆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其超出部分35030元按照三、七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承担24521元,其余由原告刘东平自行承担。被告刘某还提到车辆定损问题,车辆由太平洋公司定损并无不当,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两辆受损车辆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且仅对直接损失予以赔付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东平财产损失24521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90元,原告刘东平负担210元。

审判长: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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