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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海与翟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东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

原告刘东海与被告翟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被告翟某某及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东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开河北路段时,与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东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入临漳县医院抢救住院,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返还我的损失:1、医疗费56303.13元;2、误工费4322.22元(123天×35.14元/天);3、护理费2811.20元(80天×35.1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元×50元/天);5、营养费4000元(80天×35.14元/天)6、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860元,合计93886.5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
1、临公交认字(2012)第26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翟某某完全承担;
2、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3、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有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52513.13元,邯郸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收费收据3张,金额为3790元;
4、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
5、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6、邯郸市中心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
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8、刘东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9、刘东海媳妇舒秀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鉴定费手续1份;
11、交通费票据共75张,金额2860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6303.13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依照交强险条款,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限额是10000元,对超过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金额过高,望请法院酌情核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开河北路段时,与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东海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东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东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漳县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01时到2012年12月28日10时共计35天。经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视乳头水肿;双肺支气管炎。该伤情由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东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刘东海的护理期为八十日(80天),人数为一人(1人),营养期为八十日(80日)。
原告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1、医疗费共计56303.13元;2、护理费2811.20元,原告自出院后由其配偶舒秀芬护理,参照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费计算为12825元÷365天×80天=2811.2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23天=43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35天=1750元,营养费50元×80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120元×20年×10%=1424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6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海提供的1号证据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汇总表、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有效。邯郸市律正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303.13元;2、误工费4322.22元;3、护理费28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5、营养费4000元;6、十级伤残赔偿金1424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全部用于住院及复查伤情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为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826.55元。因被告翟某某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6303.13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92826.55元。
二、从刘东海赔偿总额92826.55元中扣除被告翟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6303.13元,其余36223.42元给付刘东海。
三、驳回原告刘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随平
代理审判员 师广勇
人民陪审员 王运海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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