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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良与张利军、灵寿县金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东良,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军,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灵寿县金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灵寿县塔上镇贾庄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主要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刘东良诉被告张利军、灵寿县金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刘建美、韩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军、灵寿县金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东良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1.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9时许,刘东良驾驶“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圣水路段时和相对张利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辉、孙素春死亡,刘东良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7月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东良与张利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辉,孙素春无责任。经查,“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灵寿县金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审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案中另有两人死亡,且我司已参照579号判决赔付另两死者损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
被告张利军、灵寿县金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东良为证明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病历、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保定车元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资表、工资证明、
误工证明;
村委会证明,户口簿;
行驶证、驾驶证;
保定市冠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资表、工资证明、
误工证明、法人证明,劳动合同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6)冀062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
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质证称,医疗费只认可医保部分,交强险赔偿后,其余部分按5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50元/天,后续治疗费我司不认可,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我司再进行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70天,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刘小霞工资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赔偿。护理期70天。误工费我司同意按照15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原告签字,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总体认可2500元,伤残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对作出的伤残等级报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无法核实刘洪文、王小转为原告的父母。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的登记车主为灵寿县金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9时,刘东良驾驶机动车“冀F×××××”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圣水路段时和相对张利军驾驶的机动车“冀A×××××、冀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辉、孙素春当场死亡,刘东良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7月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6】第163号,认定刘东良与张利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姚辉、孙素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东良在阜平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1786元,产生救护车费24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02035.1元。
2016年12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东良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误工期为120-180天,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60-90天,产生鉴定费票据2924.8元,原告刘东良还产生交通费2930元。
保定市冠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法人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刘东良为其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月。
保定车元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刘小霞因护理工作工资停发,月工资为3470元/月。
2017年2月8日,保定市博野县南小王乡南杨村村委会出具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洪文和王小转是夫妻,刘洪文1939年10月7日生,王小转1934年10月20日生,大儿子刘卫东1967年12月1日生,次子刘东良1966年5月10日生,刘东良有女儿刘小霞,刘小霞1989年10月7日生。
2016年8月27日,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62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使用事故车辆“冀A×××××、冀A×××××”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55389.5元。
事故车辆“冀A×××××、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项剩余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剩余保险限额为744610.5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良与张利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姚辉、孙素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张利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张利军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
公司委托代理人抗辩称,医疗费只认可医保部分,因被告保
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属其免责事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仅认可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为100元/天的标准。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其合理费用且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称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刘小霞工资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赔偿,护理期70天,因原告刘东良提交的证据并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员工社保等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赔偿,护理期70天。误工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150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告签字,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赔偿,因原告刘东良提交的劳动合同确无原告签字,且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员工社保等予以佐证其与保定市冠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关系的真实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150天。保险公司抗辩称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因交通费为原告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900元。保险公司抗辩称伤残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对作出的伤残等级报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刘东良的损失为:
1、医疗费:1786元+102035.1元=10382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8天,按照100元/天的
标准,共计2800元;
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19779÷365×70=3793元;
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19779÷365×150=8128元;
5、营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60-9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7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3750元;
6、交通费:3900元;
7、二次手术费:9000元;
8、伤残赔偿金:11051×20×20%=44204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
父亲刘洪文:9023×5÷2×20%=4511.5元
母亲王小转:9023×5÷2×20%=4511.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东良为九级伤残,故本
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11、鉴定费:2924.8元;
以上共计197343.9元。其中医疗项下:103821.1+2800+9000+3750=119371.1元,伤残项下:3793+8128+3900+44204+9023+6000+2924.8=77972.8元。
因事故车辆“冀A×××××、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剩余保险限额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为744610.5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东良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东良(197343.9-10000)×50%=9367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良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良93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刘东良负担167元,被告灵寿县金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刘建美 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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