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唐某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唐某1之子。
以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新新,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东芳,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邑县。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庆生、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陈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康某及代理人欧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及代理人张某2,被告人刘东芳及其辩护人马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东芳与平邑县平邑街道庞居庄村村民王某1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刘东芳怀疑王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关系逐渐失和,遂于201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二人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刘东芳从王某1日记中得知王某1与平邑县居民唐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刘东芳十分气愤,便携带单刃尖刀、活口扳手等作案工具找唐某1质问,其先后至唐某1之父唐某2家中、平邑县城金花公交换乘车站唐某1工作地点找寻唐某1。后刘东芳通过手机短信将唐某1约至平邑县经济开发区巨皇科技公司旧院,二人见面后即发生争执,刘东芳遂拿出单刃尖刀和活口板手,持扳手殴打唐某1头部、面部,持单刃尖刀捅划、捅刺唐某1胸部、臂部等,致唐某1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317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我和刘东芳是1998年认识的,2002年订亲的时候,找唐某1当的媒人,到2010年孩子6岁的时候,才登记结婚,2015年5月协议离婚,但还住在一块。
2002年,唐某1在水泥厂南边加油站上班,我在水泥厂干活认识的,时间长了,我俩就产生了感情,经常发生性关系,一直保持到2005年,2009年,她跟车卖票,见面后,又开始保持这种关系到2013年,当时发现她和另外一个男的好上了,就断了关系没联系过。刘东芳从2002年订亲后,就怀疑我和唐某1有不正当关系,但是我俩从没让刘东芳遇见过,这些年,刘东芳一直对这事耿耿于怀,三天五天就闹腾一阵子。
从刘东芳手里拿来的这几页纸上的字确实是我写的,都是我是怎么和唐某1好的,又怎么断绝关系之类的话,后来放在车上让刘东芳发现了。2016年12月2日下午2时11分刘东芳给我打电话说:“照顾好王森”,听声音又哭又笑的,因为平时她经常这样闹腾,我就没在意。下午我一个朋友邓某打电话说:“刘东芳打电话,说她拿刀把唐某1砍了”。后来联系上了刘东芳,在327国道阳光中学附近,我们家人就都去找她,刚到时间不长,公安人员就到了。
我家里有一把20厘米的单刃屠宰刀,白色塑料把手。在阳光中学北边找到她的时候,她上身穿红色齐腰羽绒服,下身穿黑色打底裤,外面套着黑色短裙,脚穿桔红色皮棉鞋。
2、证人刘某1证言:2016年12月2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来金花换乘站值班,大约有一点钟,我看见唐某1手里拿着包从院子里出来,说有个女的找她,过了有十分钟唐某1还没回来,我看见在换乘站西边巨皇公司大院内有两个女的正在门口打架,一个穿红衣服,一个穿蓝衣服系着丝巾,我一看穿蓝衣服的是唐某1,我就喊门口开三轮车的小单:“快点拉着我去拉仗去”。我赶到现场,看见唐某1手里攥着一把刀子,在地上躺着不动了,右侧脸上有一处刀伤,有流的血,左侧头上也有伤。我把唐某1扶起来,从她手里把刀子拿下来放在我上衣口袋里,然后我又抓着穿红衣服拿扳子的手,把扳子夺过来扔到地上。穿红衣服的女的跟我说:“哥,唐某1跟俺男的相好十多年了,破坏俺的家庭,我现在都崩溃了,都要疯了”,我说:“你别再动了,咱先救人”。
120车把唐某1拉到医院后,我就拽着那个女的一块去找唐某1的包,发现手提包在大门内草丛里,唐某1的围巾、驾驶证、身份证和一些单据、现金撒落在地上,我拣起来,连同我夺下来的刀子、扳手都放在唐某1的包里,后来一块给派出所了。
3、证人单某证言:2016年12月2日14时左右,我开着三轮车到西城换乘站门口,换乘站的刘某1让我拉着他到西边一废弃的院子门口,我看见经常在换乘站门口看点的那女的在这个院子门口南侧离公路五、六米远的空地上躺着,手里拿一把木把的尖刀,脸色焦黄,没有反应,脸上一脸血,手脖子间也有伤,衣服也划破了,一个穿桔黄色上衣的女的手里拿一个活口扳手,拽着她上衣肩膀部位,使劲往这个院子门口拖。刘某1忙跑过去,把那个女的扶起来,黄衣女的哭着和刘某1说“哥,她(指地上躺着的那个女的)和俺男人好了十多年了,我儿今年都十四了,我给她说让她和我男人断了,她还是给我男人发信息,离了我男人不管”等等,说完穿橘黄色上衣的女的就哇哇的哭,过了一会,120就把那个女的拉走了,穿黄衣的女的骑电动车走了。
4、证人利某1证言:2016年12月2日下午2点15分左右,我开车走到西城转运站西原巨皇科技公司院门口,发现一男二女,穿蓝色羽绒服那女的蹲在地上,羽绒服都破了,身上还有血,手里拿一把刀,那男的扶着她,把手中的刀夺过来,在男的后边还站着一个穿红羽绒服的女的拽着男的衣服,后来进了大门里边的院子一会儿出来,这时120车把门口蹲着的女的拉走了,红衣女的骑一辆电动车走了。过了一会,那男的从医院回来说人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
5、证人刘某2证言:2016年12月2日中午1点钟,我开着我的车经过平邑县人民医院西边一个废弃的工厂门口,看见两个女的在门口打架,其中穿红衣服的女的拽着穿蓝衣服的头发,边拽边骂小三,不要脸之类的话,穿红衣服的女的手里拿活口扳手,穿蓝衣服的女的手里攥把刀在地上被拽着头发没什么反应,一个穿制服的男人正在两个女的中间拉架,蓝衣女在地上坐着,红衣女在西边站着,穿制服的男的从蓝衣女手里把刀子拿过来放在自己上衣口袋里,又从红衣女的手里把扳手夺过来扔在地上,然后,上大门里边草丛里拿出来一个包。穿红衣服的女的就骑一辆黄色踏板电动车走了。穿蓝色衣服的女的在地上坐着,头耷拉着,随后有人拨打120,120急救车很快就过来把人拉走了。我掏出手机录了一段视频。
6、证人刘某3证言:2016年12月2日14时左右,我在平邑汽车站西城换乘站西侧院内车上休息,听到院子南门口有人吵架,两个女的对着脸站着,一个扎辫子,另一个戴粉红色的头盔,后来戴头盔的女的手里拿刀子比划比划的,未戴头盔的女的手里拿个好像塑料袋子一样的东西一挡一挡的,闹着闹着,未戴头盔的女的就往南跑,戴头盔的女的随后追了出来,跑到院门口,我发现没戴头盔的女的在地上坐着,耷拉着头,戴头盔的女的在她身边站着,一只手抓着没戴头盔的女的头发,另一只手拿一个活口扳手,换乘站的一个工作人员过来把两个人拉开,没戴头盔的女的头上、脖子上都是血,上身羽绒服划破了好几道口子,之后,我拨打120,把没戴头盔的女的拉走了。戴头盔的女的给换乘站的那个工作人员说:“她和俺男人相好十好几年了,我的日子怎么过的大哥”。
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的情况和证人刘某2、刘某3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于某1证言:2016年12月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有人到单位找我,我才知道这事,出事前没有什么异常。听俺对门邻居说,今天上午11点多,有个穿红衣服的女的敲俺的门找唐某1,说是干保险的,家里没有人,她就走了。
9、证人赵某证言:2016年12月2日中午12点多,唐某1回家吃饭了,我和巩某上班,一个穿红羽绒服的问我们:“唐某1在这里上班吗?”我说:“在这里上班,她是一点半的班”。问完后,这个女的就走了。
唐某1下午1点11分回来,巩某告诉唐某1有个女的找她来。过了不多会,刘某1拿着唐某1的包到售票室说:“唐某1让一个女的用刀捅了”。
10、证人巩某证实的情况与赵某证言一致。
11、证人杨某1证言:2016年12月2日下午13时55分,报警人说在西城换乘点西边100米路北一个院子门口有人受刀伤,我立即跟120车赶到,我们赶到现场时,见有一个女的半躺在地上,一个男的抱着她的脖子,脖子里、头上全是血,瞳孔已散大,脉博、呼吸都没有了,在左胸上侧有一个锐器伤口,我们一边给伤者吸氧,一边打抢救针,转到急诊室抢救,没有抢救过来。
12、证人张某1证言:2016年12月2日下午2点来钟,120送来一个女病号,叫唐某1,送来以后两个瞳孔都散大了,心跳、呼吸都没有了,心电图也成直线了。在左胸内侧偏上一点有处像刀伤,脸上右侧颧骨有一处钝器伤。
13、证人唐某2证言:2016年12月2日上午8点半左右,一个个头在一米六以上,三十四、五岁的女的,上身穿一件红色衣服,下身穿黑裤子,骑着一辆踏板电动车,到我家找俺闺女唐某1,我告诉了她唐某1的住址。
14、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12月2日上午11点来钟,我听到有人敲门,打开门一看,是个女的,问我于某1家干什么去了,我说可能上班去了,她就走了,过了一会,她又回来敲门,问我姓唐的电话,我说不知道。
15、证人邓某证言:2016年12月2日下午大约三点多钟,刘东芳给我打来电话,说找到那个女的了,让她用刀砍了,要去自首去,还托付我照顾好她的孩子。她一直怀疑她对象王某1在外边有人,但是一直不知道是谁。我接着给刘东芳的对象王某1打电话。
16、证人王某3证言:2016年12月2日下午2点多,王某1在我的店里玩,他接了他媳妇一个电话,说了一句:“你神经病啊”,接着就挂电话了。王某1和我说他两口子关系不好等。我给她打了十好几个电话不接,就给她发短信让她回电话,下午3时36分左右,她给我回电话,说和一个女的闹仗了,把那个女的杀了,让我转告王某1照顾好孩子。她不说在哪里,就通过短信联系,我开着车围着县城找。晚上八点半,刘东芳说在阳光驾校,我就开车去了阳光驾校,在滨河西路路西,停了一辆黄色电动车,我刚停下车,公安的人就到了,把人带走了。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某(刑)勘【2016】K3713263000002016120006号该现场勘查笔录系平邑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日在见证人杨某2、孟某的见证下,对刘东方杀人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经勘查:现场位于平邑县经济开发区巨皇科技公司旧址。该处东邻平邑盛通公交公司金花路换乘站,南侧隔金花路为平邑锦泰实业有限公司,西邻九间棚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侧为平邑交警大队车管所。
中心现场位于平邑县经济开发区巨皇科技公司旧址。该处为一独院,院门在南墙中部朝南开,院门用白色铁片遮挡,其东部为一宽360厘米的门洞。大门东侧为一宽180厘米的侧门,院门与金花路之间为南北长2200厘米、东西宽1200厘米的水泥路面。门外南侧1510厘米、距西边缘320厘米的地面上在12厘米×10厘米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纱线蘸取),该处南侧100厘米,在36厘米×12厘米范围内有擦划状血迹(纱线蘸取)。侧门南侧地面在240厘米×170厘米范围内散在多处滴落状血迹(纱线蘸取)。侧门内北侧180厘米、距东侧墙80厘米处,在60厘米×50厘米范围内散在多处滴落状血迹(纱线蘸取)和一个蓝色折叠镜(实物提取)。门内北侧320厘米地面上有4.5厘米×3.4厘米的粘附血迹白色羽绒(实物提取)。大门内东侧为堆放的废弃垃圾,垃圾上长满杂草,该院门内东侧600厘米的垃圾杂草上、距南墙560厘米处有一白色印花塑料手提袋(实物提取),长30厘米、宽21厘米,袋内装有现金1540元、“2016年12月份白彦线月票乘车卡”、中性笔等物品。
现场勘验检查未见其他异常。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纱布蘸取门外南侧地面滴落状血迹、门外南侧地面擦划状血迹、侧门南侧地面滴落状血迹、侧门北侧地面滴落状血迹、侧门北侧地面折叠镜、门内北侧地面粘附血迹的羽绒、门内东侧手提袋。
现场勘验检察制图1张;照相20张;
(三)物证及提取笔录
1、提取笔录:证实现场证人刘某1向侦查人员提供该案受害人唐某1手提包一个,经现场查看,发现包内除唐某1随身物品外,另有该案中的作案工具匕首和扳手各一把。
2、提取笔录:在见证人刘某4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刘东芳所穿的沾附有血迹的红色棉服的上衣提取。
(四)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平)公(尸)鉴(法)字【2016】152号该鉴定书系平邑县公安局法医师张某3、蔺某于2016年12月4日对被害人唐某1的尸体检验鉴定制作而成。
检验:衣着检验:上身:蓝色羽绒服,黑色保暖内衣,黑色乳罩。上述衣着附有大量血迹。
下身:灰色牛仔裤,黑色绒裤,红色秋裤、红色内裤。双脚穿浅棕色皮鞋,蓝色袜子。
尸表检验:尸长165厘米,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尸斑呈淡红色,分布于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褪色,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两侧眼睑闭合,角膜清晰,左右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为0.7厘米,左右球睑结膜苍白。口唇及十指甲床苍白。胸部及双肢附有大量血迹。左枕部有1.8×1.4厘米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右额顶部有3.2厘米、1.3厘米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右额角有2.4×2.1厘米皮下出血,右颧部外缘有1.9×1.5厘米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口中间有游离皮瓣。右胸锁关节下缘有3.4×0.8厘米皮肤损伤。左锁骨中线第三肋骨间有3.8×1.5厘米斜形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肘部有6.2×7.1厘米皮下出血,左前臂下段有10.8×6.9厘米皮下出血,左手中指有3.6×1.4厘米皮下出血,末节触及骨擦感。右上臂下段背侧有5×3厘米皮下出血,右前臂上段背侧有4×1、6×1.5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桥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肌层。
解剖检验:顶枕区有4.9×3.8厘米头皮下出血,右额顶区有6.8×3.5厘米头皮下出血,右额区有2.4×2.2厘米头皮下出血.颅骨无骨折,脑组织未见明显损伤。颈部皮下、肌群未见明显损伤。甲状软骨、舌骨无骨折,气管内有少量血性泡沫。右腋前线第2、3肋间有6×3厘米脂肪间出血。左锁骨中线第3肋间有4×1.5厘米创口,深达胸腔,相应处第4肋骨不完性骨折,创缘整齐。左侧胸腔积血约2000ml,左肺上叶有2.5×0.5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道斜向内下方,深达肺门。腹部诸脏器未见明显损伤。
检材提取:纱布提取死者心血备做DNA检验。
论证:根据尸体检验,见死者上衣、胸部及双上肢附有大量血迹,尸斑浅淡,口唇及十指甲床苍白,左肺破裂,左侧胸腔大量积血,而其重要生命器官未发现致命性暴力性损伤,故可以认定死者应系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尸体检验,见胸部左侧及右前臂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损伤符合锐器形成。
根据尸体检验,见头面部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损伤符合钝性致伤物体作用所致。
鉴定意见:唐某1系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临)公(刑)鉴(遗)字【2016】778号该鉴定书系平邑县公安局法医师伊某、苗某于2016年12月22日对平邑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提取的检材进行DNA鉴定。
送检物证及样本:
(1)标记有“刘东芳红色棉服上衣”字样的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红色棉服上衣一件,其上有血样斑迹附着,剪取右下襟标记为1号检材。
(2)标记有“扳子”字样的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扳子一把,其上有血样斑迹附着,纱布提取标记为2号检材。
(3)标记有“尖刀”字样的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白色塑柄单刃尖刀一把,其上有血样斑迹附着,纱布提取刀体部标记为3号检材。
(4)唐某1血样一份,剪取标记为4号检材。
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刘东芳红色棉服上衣右下襟、白色塑柄单刃尖刀刀体部及扳子上血样斑迹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唐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五)手机短信记录
1、手机短信记录1,证实刘东芳得知唐某1与其前夫王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约唐某1见面的情况。
2、短信记录2,证实案发后刘东芳和王某3短信联系的情况。
(六)书证
1、日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该日记系刘东芳丈夫王某1所写,共8页,于2016年12月2日在刘东芳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
该日记记载王某1和唐某1于2002年农历4月初4开始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王某1以一个伤心的男人的名义写的日记证实和唐某1关系逐渐转淡分离。
2、平邑县庞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王某1和刘东芳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
(七)视听资料(光盘)
1、该案现场目击证人刘某2用手机拍摄的四段现场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2、该案中报案人利某1拨打110报警录音和被告人刘东芳案发后拨打110咨询录音刻录的光盘,证实案发后,刘东芳曾打110咨询的情况。
(八)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日13时57分,公安机关接到110报警及出警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技术部门的配合指导下将刘东芳抓获归案。
3、办案说明
(1)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12月3日对被告人刘东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光盘刻录的情形。
(2)视听资料二:证实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12月3日对该案中报案人利风平拨打110报警录音和被告人刘东芳案发后拨打110咨询录音进行光盘刻录等情形。
(3)视听资料三:证实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12月3日对该案现场目击证人刘某2用手机拍摄的四段现场视频进行光盘刻录的情形。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东芳的出生年月及住址。
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1于2016年12月29日注销户口。
(九)被告人刘东芳供述:我和王某1认识的早,2004年生了孩子还没结婚,到孩子七、八岁才结婚。大约2002年、2003年左右,我从王某1的手机里发现一条王某1发出去的短信,大体内容是“秀云宝贝,我想你”,因为这个我和王某1打了一架,他也没说秀云是谁。因为这些事,我们两口子的感情就出现问题了,我就怀疑他在外边有其他女人了,但是没有证据,只要问他,我们两个人就闹仗。2015年8月份我们两个人又闹仗了,我一赌气就和他真离婚了,但是还在一块住。
2016年12月2日早上七点左右,我在车后备箱里找到一个王某1写的日记本,从他的日记里我才发现,从2002年阴历4月初4,他和唐某1就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日记写的很露骨,并且记着唐某1的手机号“182××××7188、155××××0397、2992076”,日记上还有写的“唐某1、唐某4刚、唐某2、前进村”等字样,我认识一个叫唐某1的女的,我们结婚的时候还找她当的媒人,我到仲村德胜庄找到唐某1的家,他父亲叫唐某2,一问这个唐某1就是我认识的那个。确认是这个唐某1身份以后我就想找到唐某1,问问唐某1到底和我对象是怎么回事,我想着让唐某1承认和俺男的之间不正当的事,我想唐某1肯定不会轻易承认,我得拿点什么东西吓唬她,打她一顿出出气,在仲村镇驻地路南一五金店买一个活口扳子,从车后备箱里找到一把水果刀,都放在我的包里,随后骑电动车到老国土局家属院找唐某1,敲敲门家里没人,她的对门说到车站办公室里上班去了。
中午一点多,我就去了车站西边的一个破院子大门口,随后给唐某1发短信。我当时带着头盔,等她过来以后认出我来了,唐某1不承认,我就很生气,伸手从电动车踏板上我的包里把刀子和扳子拿出来,我用扳子朝唐某1头上砸了一下,砸到她的脸上,把脸砸破了,然后唐某1就跑着上院子里边去了,我用扳子朝她的头上砸了好几下,唐某1从地上摸石头也砸我,还用包砸我,后来包掉在地上了,我把她的包捡起来,扔到草丛里了,从她的包里有掉出来的镜子什么的。我右手拿扳子,左手拿刀子来回比划.后来,她就从院子里跑出来,我跟着追出来,我看她穿了一件蓝色羽绒服,我就问她是王某1给她做的吧,她说不是,我一生气,就用左手拿着刀子朝唐某1身上划了几刀,在划的过程中,我朝她胸部捅了一刀,具体捅到哪个部位我没注意,我感觉没使劲,我本意不是想捅她,就想把衣服弄坏。后来刀子被唐某1夺去了,然后,她就朝外跑,我在后边追上一把抓住她,随后她倒在地上,把我也带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这时候,唐某1还抓着我的手踢我,正闹着的时候,一个穿车站制服的男的过去就扶着唐某1,唐某1的头就低下去了。过来的男的一手扶着她,另一只手抓着我拿扳子的手,还招呼旁人打110、120,我就给这个男的哭诉,我说:“这个女的和我对象好几年了,破坏我的家庭,我都快成神经病了”。这个男的拽着我的手不让我走,那人问唐某1的包呢?我给他指指,唐某1的手机在我这里没给他,随后,我就骑电动车走了。
下午2点50分左右我用手机打了110,咨询把人打伤怎么处理,后来我用唐某1的手机给王某1打了个电话。晚上9点左右,在阳光驾校对过的滨河西路上,公安人员把我找到带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芳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东芳所提“只是想找她谈谈,没想伤害她”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东芳在得知被害人唐某1与其前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即心生怨恨,遂携带单刃尖刀、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找到唐某1,在打斗过程中持单刃尖刀捅划、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该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东芳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东芳虽然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咨询过有关自首的问题,但被告人刘东芳并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及亲属陪同投案的行为,侦查机关系采用技术手段将被告人刘东芳锁定而抓获归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刘东芳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案发生的原因是因被害人介入被告人家庭导致其婚姻家庭破裂,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据此对被告人刘东芳可以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要求被告人刘东芳赔偿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东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经济损失3178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作案工具单刃尖刀、活动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峰 审 判 员 刘召祥 人民陪审员 杜庆贵
书记员: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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