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王某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朱宗宇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佳木斯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天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宗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王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黑D48359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由东向西驶入道路西侧姚树云经营的“河禾”干洗店内(兴安老三中对面),造成在屋内看电视的原告受伤。原告在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支付医药费4,766.52元。2013年10月原告在单位出满勤,11月全月未出勤,若出满勤工资约为2,200.00元。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扬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所在单位给原告发放2013年11月工资363.59元。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扬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扬负责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系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3年10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31天,但原告2013年10月出满勤,即实际误工为23天,故误工损失应为1,407.91元。被告王扬所辩原告所受伤害与其侵权行为无关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免赔部分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766.52元、护理费4,340.00元、误工费1,407.91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交通费93.00元,共计12,157.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被告王扬负担交纳103.9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交纳9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扬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扬负责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系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3年10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31天,但原告2013年10月出满勤,即实际误工为23天,故误工损失应为1,407.91元。被告王扬所辩原告所受伤害与其侵权行为无关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免赔部分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766.52元、护理费4,340.00元、误工费1,407.91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交通费93.00元,共计12,157.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被告王扬负担交纳103.9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交纳96.06元。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张芹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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