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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受理之次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8年7月1日,第二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两次借款分别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且均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和2018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和借款利息,但约定了两笔借款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018年7月2日和2018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
  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9年2月25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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