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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龙与贺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东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乡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向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乡宁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鼓楼北大街新天地商务中心B座7层703。负责人:孔怀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彭,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的医疗费18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84元、误工费12567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614元(以鉴定为准)、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鉴定为准),共计237360元,减去二被告支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我2063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1时3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闯红灯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我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建议我转院,经西京医院诊断,我的伤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颌面部挫裂伤,住院手术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83355元,随后还需要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被告贺某某仅支付了31000元医疗费,现我已成为终生残疾。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我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贺某某未予答辩。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核实被告贺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核查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同时我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垫付10000元,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1时3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闯红灯与由西向东原告刘东龙驾驶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东龙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东龙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颌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刘东龙住院期间被告贺某某垫付21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起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全部责任,刘东龙无责任。肇事车辆×××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因原告刘东龙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5月24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东龙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刘东龙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6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原告刘东龙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168元、误工费17072元、残疾赔偿金为38424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000元,共计261719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我230719元。
原告刘东龙与被告贺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向东、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东龙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刘东龙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833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华远大药房票据、西京医院便民超市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20.3元+4030元+305元+634.2元+1260元+78元+136元+110元+50元+200元+473元+10元+8元+80元+1465.36元+1元+10元+292.01元+779.02元+1767.5元+141元+1294.45元+38076.09元+131199.23元=1826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17年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3日,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日=1300元。必要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3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即营养费为30元/天×60日=18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即51930元/年÷365天×120日=17072.889元,原告主张17072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护理期为30日,即38547元/年÷365天×30日=3168.25元,原告主张3168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但其在非经常居住地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东龙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依据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计算,即19212元/年×20年×10%=3842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刘东龙造成十级伤残且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维修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900元,本院认定摩托车修理费为9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刘东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384.16元。本起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东龙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刘东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此前已赔偿原告刘东龙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072元+护理费316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4264元,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龙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共计65164元。被告贺某某应赔偿原告刘东龙医疗费1826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182220.16元,减去其已赔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161220.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东龙人民币161220.1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东龙人民币65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39元,刘东龙负担44.72元,贺某某负担2335.67元。鉴定费3500元由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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