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路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被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县北店头乡水头村3区**号,现住。被告:苏平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县向阳北街北店头小区*排**号,现住唐县。被告:苏国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暂计7400元(从2017年7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4日,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路明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2017年5月29日被告苏路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期限为30日,另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除本息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立案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国锋、苏平好提供连带保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另在诉讼中原告称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变��为2017年6月29日起算至2017年9月4日,共计12800元,律师费10000元自动放弃。被告苏路明未答辩。被告苏某某辩称,苏路明在里面办贷款,我抱着孩子在外面等着,之后他就让我按了手印,别的不知道。被告苏平好辩称,当时说担保10万元,怎么变成20万元,具体借条没有细看,当时说担保30天。被告苏国锋辩称,贷款当时说的是10万元,担保期限30天,借条没有让我们看,只是让我签的名字按的手印,还有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7年5月29日出借人刘某某与借款人苏路明、配偶苏某某、保证人苏国锋、保证人苏平好签字捺印的200000元借款借据一张,及当日苏路明向出借款人刘某某打有200000元收条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一张,证明2017年6月30日出借人刘某某向借款人苏路明汇款194000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苏某某质证意见为手印是我按的,字不是我签的;被告苏平好质证意见认为,上面的字和手印是我写的和我按的,当时借条上没有写金额。从账户上是贷了194000元的款,应该是借了194000元,按习惯第一个月的利息扣了6000元,不可能再给现金6000元;被告苏国锋质证意见认为,当时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和按的手印,后来别的是他们自己写的。对以上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苏某某承认在借款借据上按有手印,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2、被告苏平好称当时其签字按手印时借条上没有写金额的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苏国锋称当时在空白纸上签的字按的手印,有悖理法,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苏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综上,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路明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苏路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张。借款借据主要内容记载:今借到(出借人)刘某某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事由工程装饰,借款期限30日,利率:月息3%,到期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借款借据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苏路明(签字捺印),身份证:13062719840625……,配偶:苏某某(签字捺印),身份证:13062719811110……,保证人1:苏国锋,身份证:13062719930803……��保证人2:苏平好(签字捺印),身份证:13062719651103……。2017年5月2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收款人:苏路明(签字捺印),2017年5月29日。于次日即2017年5月30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5051513唐县支行交易网点汇入被告苏路明账号62×××77现金194000元,被告苏路明借款后还一个月利息60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另2017年9月12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20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1张,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9月28日分别作出(2017)冀0627民初1841号、1841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苏平好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2×××49存款34848元,账号22×××64存款10000元、xxxx存款10000元,及在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3×××41存款5000元、账号23×××00存款55000元等,以上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款借据、收条,银行明细清单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作为被告苏路明配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苏平好、苏国锋作为担保人涉案债务在担保期内,故苏平好、苏国锋二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路明给原告打有200000元收据,除原告汇款194000元后,另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给付6000元现金的证据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94000元。原告仅主张自还款之日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4日的借款利息及放弃律师费,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3%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合,自2017年6月29日利息依法按月利息2%履行,故上述期间���利息,应为12416元(194000元×2%×3个月+194000元×2%÷30×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路明、苏某某、苏平好、苏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被告苏某某、苏平好、苏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路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苏路明、苏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94000元及利息12416元。二、被告苏平好、苏国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保全���1557元,合计596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2元(已缴纳),由被告苏路明、苏某某负担4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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