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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涛、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中涛
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中涛。
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中涛、上诉人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342、43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中涛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中涛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中涛支付工伤费用。
(一)、关于刘中涛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中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中涛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中涛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中涛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由于刘中涛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进而计算出刘中涛月工资为978.75元并无不当。刘中涛上诉主张其月工资应按2006年秦皇岛市平均工资1637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审法院对刘中涛月工资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予以维持。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在下文关于承建公司上诉请求中予以论述。4、关于要求承建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该项原审判决论述并无不妥,且刘中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以承建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为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承建公司主张刘中涛不构成工伤,不应对其承担赔偿问题。认定刘中涛所受伤属于工伤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已由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秦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承建公司关于刘中涛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承建公司主张刘中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数额有误问题。刘中涛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承建公司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2年7月16日刘中涛申请仲裁,要求承建公司给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时间为刘中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无不当,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述两项标准分别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8个月和16个月工资。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14元/月,则刘中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14元/月×38个月=114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14元/月×16个月=48224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3、关于承建公司主张刘中涛不属于工伤,不应支付其他费用问题。此项已在承建公司请求的第1项内容中予以论述,不再赘述。综上,承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中涛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66.25元
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护理费10145.04元;
四、维持原审判决第六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
五、维持原审判决第七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1504元;
六、维持原审判决第八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交通费900元;
七、维持原审判决第九项,即驳回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维持原审判决第十项,即对刘中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九、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326元;
十、改判为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532元;
十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2元;
十二、改判为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4元;
十三、驳回刘中涛的上诉请求;
十四、驳回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列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双方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中涛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中涛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中涛支付工伤费用。
(一)、关于刘中涛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中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中涛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中涛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中涛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由于刘中涛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进而计算出刘中涛月工资为978.75元并无不当。刘中涛上诉主张其月工资应按2006年秦皇岛市平均工资1637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审法院对刘中涛月工资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予以维持。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在下文关于承建公司上诉请求中予以论述。4、关于要求承建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该项原审判决论述并无不妥,且刘中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以承建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为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承建公司主张刘中涛不构成工伤,不应对其承担赔偿问题。认定刘中涛所受伤属于工伤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已由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秦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承建公司关于刘中涛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承建公司主张刘中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数额有误问题。刘中涛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承建公司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2年7月16日刘中涛申请仲裁,要求承建公司给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时间为刘中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无不当,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述两项标准分别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8个月和16个月工资。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14元/月,则刘中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14元/月×38个月=114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14元/月×16个月=48224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3、关于承建公司主张刘中涛不属于工伤,不应支付其他费用问题。此项已在承建公司请求的第1项内容中予以论述,不再赘述。综上,承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中涛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66.25元
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护理费10145.04元;
四、维持原审判决第六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
五、维持原审判决第七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1504元;
六、维持原审判决第八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交通费900元;
七、维持原审判决第九项,即驳回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维持原审判决第十项,即对刘中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九、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326元;
十、改判为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532元;
十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2元;
十二、改判为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中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4元;
十三、驳回刘中涛的上诉请求;
十四、驳回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列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双方各自负担20元。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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