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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秋、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全开、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中秋
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柴云岭(博某某城关法律服务所)
刘全开
刘某某
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中秋。
原告: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德林公司)
地址:博某某程委镇程委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宋红兵,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博某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全开。
被告:刘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秋、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全开、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中秋、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云岭,被告刘全开、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秋、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第15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将借款给予借款人刘全开。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整。
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到2014年4月16日。
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为15‰。
德林公司中介费按月3‰支付。
也就是综合利率为18‰。
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逾期利息的20%。
保证人刘某某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期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合同期满(含展期)5年内。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全开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依约支付德林公司中介费用。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全开、刘某某辩称,1、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刘全开没有收到15万元。
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全开之兄刘俊红,刘俊红于2014年9月9日因病逝世,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刘俊红的继承人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秋、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全开、刘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刘中秋、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委托刘京京于借款当日将借款转入借款人刘全开指定账户刘俊红账户内,虽然刘京京没有出庭作证,但是综合借款后借款结息情况,足以说明原告已完成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全开之兄刘俊红,属于刘俊红与刘全开之间占用或者借用纠纷,而不能认为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刘俊红。
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按月息15‰的1.2倍计算应为月息18‰;被告刘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刘全开债务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德林公司作为居间人身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超出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属于行政违法,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德林公司与刘全开约定居间条款有效,根据已经支付部分居间费方式看,支付方式按本金的月3‰计算,但是鉴于最高院规定民间借贷各项利率、费用之和不能超过年24%即月2‰,故仅按本金数额月2‰支持原告德林公司中介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秋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全开自2015年1月1日起依据欠款本金额按月2‰向原告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直至借款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刘全开、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秋、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全开、刘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刘中秋、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委托刘京京于借款当日将借款转入借款人刘全开指定账户刘俊红账户内,虽然刘京京没有出庭作证,但是综合借款后借款结息情况,足以说明原告已完成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全开之兄刘俊红,属于刘俊红与刘全开之间占用或者借用纠纷,而不能认为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刘俊红。
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按月息15‰的1.2倍计算应为月息18‰;被告刘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刘全开债务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德林公司作为居间人身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超出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属于行政违法,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德林公司与刘全开约定居间条款有效,根据已经支付部分居间费方式看,支付方式按本金的月3‰计算,但是鉴于最高院规定民间借贷各项利率、费用之和不能超过年24%即月2‰,故仅按本金数额月2‰支持原告德林公司中介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秋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全开自2015年1月1日起依据欠款本金额按月2‰向原告博某某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直至借款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刘全开、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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