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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丰秀与郝章龙、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丰秀,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郝章龙,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俊,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新,男,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系高俊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及和解、代为提起上诉。

原告刘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俊、郝章龙赔偿原告医疗费158元(总额48211.07元扣减已支付的48053.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64916元、护理费3402元、误工费15688元、交通费3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424801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器具费780元,合计66768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高俊驾驶鄂D×××××小型面包车从马家寨乡张黄村驶往滩桥镇,当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恰遇被告郝章龙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渊村六组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后,鄂D×××××小型面包车又碰撞道路南边案外人何某,黄某和乘坐二轮电动车上的原告刘丰秀,造成原告和案外人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8天,医疗损失48211.07元。事故认定被告高俊、郝章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一处四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查肇事车辆鄂D×××××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高俊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精神重大损害,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3.5万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高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请法院公正的依法判决。被告郝章龙辩称:一、我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的受伤非我所致。从事故认定书中可知:原告既非我的摩托车所撞,亦非我的行为所致。而是本案另一被告高俊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二、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致使原告受伤的是被告高俊,而不是我。我的过错只在于“在进入路口前未停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此违规行为不能等同于对原告实施了伤害。三、我也是受害人之一,本次事故发生后,我被高俊的车当场撞到在地,晕死过去两个小时之久。后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我在医院住院10多天后因无钱医治而不得以提前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050.03元。本次交通事故亦给我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和损失。四、虽然交警部门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高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我从骨子里觉得不公平。因为我不懂法,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提出复核,使得我错失了关键的维权机会。事实上,我从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过字,从主观上讲也未接受过。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明确指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这说明谁侵权,谁担责。综上,原告起诉我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另外,我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太高,比如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7年,而原告计算了18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只应计算2万元。交通费也没有具体的票据。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二、被告高俊所驾驶的车辆致4人受伤,请法院将交强险赔偿限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对未起诉者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三、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伤者何文尧、刘丰秀垫付医疗费1万元(支付医院),请法院判决时予以扣减。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所作,被告郝章龙对此有异议,但是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亦未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应予采信。证据八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刘丰秀以种田为主,该事实与原告的户口性质相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郝章龙提交的其住院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被告高俊驾驶鄂D×××××小型面包车从马家寨乡张黄村驶往滩桥镇,17时10分许当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与杨渊村六组村级公路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郝章龙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渊村六组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后,鄂D×××××小型面包车又碰撞道路南边行人何某、黄某和乘坐在二轮电动车上的刘丰秀。造成郝章龙、何某、刘丰秀、黄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熊某住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高俊、郝章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刘丰秀、黄某、熊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丰秀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胸8界面以下截瘫、轻型颅脑损伤、胸12椎界面以下脊髓损伤等。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8053.07元,其中社会救济38000元、被告高俊支付10053.07元。另外,原告刘丰秀自行支付门诊费154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经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丰秀胸椎骨折经手术治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脊髓损伤截瘫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为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丰秀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高俊另支付原告刘丰秀生活费等其他费用4000元。刘丰秀住院期间由被告高俊的母亲护理19天、出院后仍由高俊的母亲护理20天,折合护理费3491元。被告高俊驾驶的鄂D×××××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郝章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丰秀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7.07元(依照票据总额为48207.07元,扣减社会救济3.8万元为10207.07元,原告未主张的部分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38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3402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住院38天,32677元/年÷365天×38天;高俊母亲护理的19天,折合护理费1701元)、出院后护理费:261416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暂计算8年,32677元/年×8年×100%<完全护理依赖>;高俊母亲出院护理的20天折合护理费1790元)、误工费:15688元(按其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1462元/年计,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7天,原告主张182天,以此为准,31462元/年÷365天×182天)、残疾赔偿金:162625.5元(按其户口性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12725元/年×18年×71%﹤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其他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酌定)、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98138.57元。
原告刘丰秀与被告高俊、郝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原告何某诉被告高俊、郝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所致,故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刘丰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高俊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新、被告郝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章龙、高俊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刘丰秀身体遭受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高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丰秀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但是,本次事故亦造成何某、黄某、郝章龙身体遭受伤害,其中何某、郝章龙已向本院起诉,黄某向本院表示放弃起诉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刘丰秀与其他受害人何某、郝章龙均有权请求在交强险内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获得理赔。根据原告刘丰秀的损失占比,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秀17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丰秀95810元。同时,被告郝章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郝章龙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损失数额占比,郝章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秀医疗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96800元。刘丰秀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01668.57元(总损失498138.57元-交强险赔偿的196470元),则应由直接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高俊、郝章龙各自还应当赔偿原告刘丰秀150834.3元(301668.57元×5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丰秀损失97570元(1760元+95810元);被告郝章龙应赔偿原告刘丰秀共计249734.3元(交强险内98900元+150834.3元);被告高俊应赔偿原告刘丰秀损失150834.3元,扣减已赔偿的4000元、护理费3491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0053.07元,被告高俊还应赔偿损失133290.23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秀各项损失97570元;二、被告高俊赔偿原告刘丰秀损失133290.23元;三、被告郝章龙赔偿原告刘丰秀损失249734.3元。四、驳回原告刘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被告高俊、郝章龙各负担5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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