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正华,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赵方舟,男,生于1991年2月11日,汉族。
被告赵某,女,生于1985年12月18日,汉族。
被告赵甜,女,生于1987年7月15日,汉族。
被告林天珍,女,生于1933年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谷城支公司。
负责人程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钟某某、赵方舟、赵某、赵甜、林天珍、财保谷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阳及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华、被告赵方舟、赵某、赵甜、林天珍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13时20分,被告钟某某鄂F×××××舟、赵某、赵甜之父赵某林天珍之子赵兵道驾驶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向庙滩方向行驶,行至303省道67km+50赵某,车辆驶入路左与我驾驶的鄂FMQ638摩托车相撞,致我与赵兵道受伤,车辆受损,我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7592.20元。赵兵道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谷城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证费及鉴赵某计121088.30元,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赵方舟、赵某、赵某林天珍辩称:赵兵道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谷城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们根据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财赵某支公司辩称:赵兵道无证驾驶摩托车,其后果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3时20分,被告钟某某之夫、被告赵方舟、赵某鄂F×××××告林天珍之子赵兵道赵某驶其所有的鄂FMJ465赵某托车由谷城县城关至庙滩方向行驶,行至303省道67km+500M处,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所驾驶的鄂FMQ63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兵道、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赵兵道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医院治疗,2010年12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7592.20元。出院诊断:1、右侧眶壁骨折、右侧颧弓、上颌骨骨折、颅底骨折;2、急性轻型颅脑损伤;3、下、下唇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医嘱:1、二周后复诊取颌间赵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兵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应当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违反《申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鄂F×××××4月20日,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LX(9)级。原告刘鄂F×××××费700元,门诊费840元。2011年4月26日谷城县物价鄂F×××××4月20日,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LX(9)级。原告刘鄂F×××××费700元,门诊费840元。2011年4月26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某驾驶的鄂FMQ638两轮摩托车作出谷价鉴字【201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FMQ638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589元,原告刘某支付鉴证费100元。现原告刘某提起诉讼。
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在谷城县城关镇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2009年12月15日,赵兵道将其所有的鄂FMJ46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赵某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本案原被告就赵兵道的死亡赔偿一事已由本院(2011)谷城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赔偿本案被告赵方舟、赵某、赵甜、林天珍121002元;本案原告刘某赔偿本案被告赵方舟、赵某、赵甜、林天珍11202元,上述赔偿款于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出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11)谷城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赵兵道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赵兵道的家属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8432.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7468元、误工费从事故之日计算止定残的前一日137天5936.21元、护理费24天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4天120元、车损1589元、鉴证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赵某76.61元。原告刘某的损失由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其剩余的损失由被告钟某某、赵方舟、赵某、赵甜、林天珍按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辩称赵兵道无证驾驶摩托车,其后果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87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735.41元(伤残赔偿金57468元、误工费5936.21元、护理费3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38432.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120元),合计76735.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赔偿后的差额款41141.2元由被告钟某某、赵方舟、赵某、赵甜、林天珍赔偿70%即28798.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钟某某、赵方舟、赵某、赵甜、林天珍负担。
如不17×××38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波
书记员: 蔡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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