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
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某市裕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
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桦,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8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刘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任某市北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饭店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公路中间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护栏损坏。经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承担。鉴定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可以按评估车损金额的80%赔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5时20分,原告刘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任某市北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饭店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公路中间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护栏损坏。此事故经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任东鑫鉴评(2018)损字第11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冀J×××××一汽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4182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091元。
另查明,冀J×××××车辆为原告刘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赔偿金额为106657.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1日0:00时起至2018年6月10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东鑫鉴评(2018)损字第11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其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车损41827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数额过高,同意按鉴定评估金额的80%赔偿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41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鉴定评估费2091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书记员: 关云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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