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代军营
李某某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军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代军营、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军营、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代军营借原告刘某款50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军营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代军营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军营质押的宝马轿车,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由原告刘某处理的条款无效。因该宝马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不是被告代军营,依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质押合同的效力,如质押合同有效,在被告代军营、李某某清偿借款后,原告刘某应返还质物,本案对此暂不作处理。被告代军营、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军营、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代军营、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军营借原告刘某款50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军营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代军营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军营质押的宝马轿车,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由原告刘某处理的条款无效。因该宝马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不是被告代军营,依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质押合同的效力,如质押合同有效,在被告代军营、李某某清偿借款后,原告刘某应返还质物,本案对此暂不作处理。被告代军营、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军营、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代军营、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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