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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霓与谢毛义、湖北省武汉市楚某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毛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武汉市亚美蝶阀厂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楚某公证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广场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峰,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霓诉被告谢毛义、湖北省武汉市楚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楚某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刘某霓经常居住地在美国,两被告对其起诉是否系原告刘某霓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原告刘某霓回国后,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华,被告谢毛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军,被告楚某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毛义赔偿原告刘某霓房屋损失1000000元,被告楚某公证处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霓拥有一套位于武汉洪山区幸福村关家咀A幢602室(152.34平方米)的房屋,经查询发现该房屋现登记在一位叫肖焱松的人名下,登记产权证号为,而与肖焱松交易该房屋的人系被告谢毛义,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依据谢毛义提交的公证委托书办理的房屋产权交易(2004年12月16日),即(2004)鄂证字第号公证书(2004年12月7日)。对于肖焱松与谢毛义,原告均不认识,当时原告已赴美国,并不在国内,该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2012年1月9日,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签名,从而证实了当时办理该委托书公证时,原告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在所谓的委托书上签名。2012年3月,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被告谢毛义与第三人肖焱松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被法院以第三人善意取得驳回,但法院同时认定,该房是由被告谢毛义伪造公证委托书变卖,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另行向谢毛义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后不服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综上所述,该房的交易完全是被告谢毛义伪造公证委托书变卖,经原告诉讼后,该房仍不能追回,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该房在2009年拆迁价格为4600元/平方米,现按照同地段现行估价起价1000000元以上;同时被告楚某公证处没有尽到谨慎地审查义务,在原告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公证书》(即2004鄂证字第42750号公证书),致使被告谢毛义买卖该房的交易才能达成。正是由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才导致原告的房屋不能追回的重大损失。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谢毛义辩称,首先,其是受谢朝权的委托处理原告刘某霓的房屋买卖事宜,被告谢毛义只是代理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谢毛义无关;其次,被告谢毛义没有因为房屋买卖获利,也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销售的,其出售的款项也全额支付给了谢朝权;第三,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涉案房屋的出资人是谢朝权,谢朝权与本案原告的关系以及产生的后果与被告谢毛义没有关系,谢朝权的妻子要求参加诉讼,并要求追加谢朝权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某公证处辩称,其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楚某公证处无从得知公证材料是虚假的;其认为本案的案由是错误的,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即使被告楚某公证处存在过错,也承担的是补偿赔偿责任,应该是被告谢毛义赔偿之后,再起诉公证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幸福村A幢602室房屋(建筑面积152.34平方米)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在原告刘某霓名下,该房屋系案外人谢朝权出资购买。谢朝权与被告谢毛义系兄弟关系。2004年12月8日,被告楚某公证处出具(2004)鄂证字第号《委托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刘某霓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周某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上载明“刘某霓委托谢毛义全权处理洪山乡幸福花园A栋602号房屋的出售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收取售房款,委托期限为自今日起两年内有效”。2004年12月10日,被告谢毛义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委托书公证书》与肖焱松、21世纪不动产乐可居加盟店工作人员欧阳琦签订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004年12月16日,被告谢毛义与肖焱松到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谢毛义以原告刘某霓的名义与肖焱松又签订一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霓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幸福村A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152.34平方米)出售给肖焱松,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274200元等内容。肖焱松于2004年12月16日、2004年12月24日分别向被告谢毛义支付购房款192000元和104000元。案外人肖焱松于2004年12月22日和12月27日分别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2010年初涉案房屋被拆除,此后由拆迁单位还建房屋给肖焱松。2012年1月4日,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楚某公证处档案内的《委托书》(2004年12月7日出具)中委托人处“刘某霓”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原告刘某霓所写进行鉴定。同年1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中“刘某霓”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刘某霓”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2年3月2日,被告楚某公证处作出(2012)鄂楚某撤字第1号决定,内容为:现查明(2004)鄂证字第42750号《委托书公证书》系受托人谢毛义伙同他人伪造证明材料,冒充委托人签名骗取。根据《公证法》及《公正程序规则》有关规定,决定撤销(2004)鄂证字第42750号委托书公证书。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焱松系善意、有偿取得涉案房屋,其与谢毛义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刘某霓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谢毛义伙同他人伪造证明材料,冒充委托人签名骗取被告楚某公证处出具《委托公证书》并变卖原告刘某霓所有的涉案房屋,导致原告刘某霓丧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原告刘某霓作为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主张被告谢毛义承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毛义辩称其行为是受谢朝权的委托,并要求追加谢朝权为被告,但其对上述辩称并未提交证据,且谢朝权也未承认曾委托被告谢毛义,本院对被告谢毛义申请追加谢朝权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的规定,被告楚某公证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委托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原件进行相应审核,在对前往公证处授权被告谢毛义的行为人是否是原告刘某霓本人的审核过程中,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他人冒充原告刘某霓作出不真实的授权委托事项出具了公证书,故被告楚某公证处是有过错的。但导致被告楚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起因是被告谢毛义故意向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及找人冒名顶替原告刘某霓,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被告楚某公证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次要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楚某公证处对原告刘某霓的财产损失在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霓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涉案房屋面积约152平方米,原告刘某霓要求按照每平方米约6500元的价格计算损失,起诉时与涉案房屋同地段的相近建筑时间房屋价格均为每平方米8000元以上,故原告刘某霓主张赔偿1000000元损失系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霓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省武汉市楚某公证处对上述第一项在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当收取人民币13800元(原告刘某霓已交纳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谢毛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婷

书记员: 熊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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