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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为夷与于洋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为夷。
被告:于洋。

原告刘为夷与被告于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佳民终字第161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忠辉、被告于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为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184161元的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雇佣被告于洋为车辆驾驶员。2012年8月17日被告倒车时将原告雇员孙亚均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双鸭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孙亚均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赔偿其177246元,并承担仲裁申请费6915元,现原告已按裁决书的要求向孙亚均支付全部赔偿款184161元。因被告于洋系造成案外人孙亚均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向被告于洋追偿。
于洋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根据道交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核赔单、协议书、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材料、机动车保险核赔名单、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人孙亚均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赔偿证人的事实客观真实,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当庭出示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核赔单,证明原告获得肇事黑D209号挂车交强险赔偿金51139元,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3.本院依被告申请,查明被告所有的黑DH1007号肇事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得到51732.04元赔款;4.2012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孙亚军与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未得到被告授权,故对该份调解协议不予确认;6.2012年12月13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以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案外人孙亚钧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设二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八周。2014年2月21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委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以GB/16180-20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案外人孙亚钧胸部损伤八级残,腰部损伤九级残,医疗终结期五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十周。被告认为因案外人孙亚钧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故对案外人孙亚钧应以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鉴定标准。经审查,该份鉴定系佳木斯仲裁委员会委托,已被生效裁决书确认,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属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佳木斯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8月17日,被告倒车时将原告的另一名雇员孙亚均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双鸭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孙亚均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赔偿其177246元,并承担仲裁申请费6915元。仲裁生效后,原告已向孙亚均支付赔偿款184161元。
另查明,原告对肇事的黑DH1007号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得到51732.04元赔款;原告对肇事的黑D209号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得到51139元赔款。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系原告雇员,在被告与原告的另一名雇员在从事原告指派的雇佣活动中,被告将另一名雇员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在享有从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在雇佣活动中应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这不仅是规范雇员职务行为的需要,而且是防止雇员任意损害雇主或第三人的利益的需要。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汽车驾驶员未尽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向案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需向原告进行赔偿。基于公平原则,原告通过被告的雇佣活动获取利益,期间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风险也会随之增大,也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风险,同时原告对被告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不能进行全额追偿,被告应依照责任的比例分担,因原告对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并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损失为81289.96元(184161元-51732.04元-51139元),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30%的赔偿义务,即24386.98元(81289.96元×30%)。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不能进行全额追偿,被告应依照责任的比例分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为夷损失24386.98元;
二、驳回原告刘为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原告刘为夷负担2788.1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119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博元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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