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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王某、石某某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盛某汽运)。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诉讼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盛某汽运、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昌万、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张某某驾驶翼AV9748、翼AAP48挂重型半挂车S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某某同向行驶,因张某某在超车过程中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挂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造成刘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刘某某两人无责。
刘某某、刘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住院97天,刘某某住院53天,医嘱均需加强营养,两人花医疗费53686元,其中王某垫付了49000元。2016年4月21日,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2个月;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
同时查明张某某是王某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翼AV9748、翼AAP48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盛某汽运,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5万元的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原告刘某某和刘某某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其受被告王某雇佣,故作为雇主的王某依法应承担替代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但原告刘某某和刘某某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对原告刘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7天=4850元。3、营养费酌定:3000元。4、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7年×10%=45987元。5、护理费:31138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60天=5119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误工费:31138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206天(至定残前一日)=1757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合计:104059元。另外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350元。对原告刘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3天=2650元。3、营养费酌定:1500元。4、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6年×12%=51938元。5、护理费:31138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90天=7678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误工费:31138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206天(至定残前一日)=17574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7897元。另外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350元。因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又为同一保险人,加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起诉时也是合并起诉的,故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划分两原告的比例,也无须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数额。由于被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49000元,两原告应予返还。故太平洋财保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刘某某损失104059元+刘某某损失117897元—王某垫付款49000=172956元。支付被告王某垫付款49000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的问题:本院已给了其足够的时间,迄至今日庭审结束已一月有余,其不但没有书面申请,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经多次电话催促,仍不予理睬,严重耽搁了审判期间。另外对其质疑餐馆是否在城区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太马管理区现为太马社区,确有街道存在,属城镇范围,且两原告从事的是非农职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理赔款1729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垫付款49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185元,由被告王某和盛某汽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友  源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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