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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付大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福田寺镇杜刘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大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新塔社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厦。
主要负责人:陈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大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大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7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付大战驾驶湘F****9号小车在巴陵东路金凤桥路口不慎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大战负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伤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付大战驾驶湘F****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核实被告付大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付大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保险公司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并未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举证被扶养人证明,拟证明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身份证、户籍本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审查后认为,监利县福田寺镇杜刘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孝云,且提供了刘孝云的身份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1、原告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孝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为8年,由原告3兄弟共同扶养,刘孝云居住地为监利县福田寺镇杜刘村。
2、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自行支付门诊费603.8元,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付大战支付,另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
3、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一人护理60天,取出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0000元;
4、被告付大战驾驶的湘F****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被告付大战驾驶的湘F****9号小车撞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被告付大战未按规范文明操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付大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湘F****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鉴定费为查明事故原因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由其承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凭门诊费票据认定为603.8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为原告后期取除内固定所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9天×60元天);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认定为12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为法医建议的60天陪护一人,护理费为7636.93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计算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98天,参照原告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标准确定,原告主张25146元的误工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74685.6元(33948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31元(11534元年×8年×11%÷3人);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9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11、辅助器具费,凭票认定为780元;12、摩托车修理费,凭票认定为1000元;13、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认定为1500元;14、租床费600元因为手写的收据,并不必然会发生租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34665.64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湘F****9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34665.64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9元,被告付大战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丹
人民陪审员 贺婷婷
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

书记员: 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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