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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南某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南某某妻子。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南某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南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营业损失等经济损失暂计1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租赁被告房屋经营旅行社。2019年1月17日,原告按照往年的房租标准将租金转给被告,但是被告在2019年3月1日提出要涨房租。但原告因为相邻各户都未涨所以不同意涨房租,但被告于次日即2019年3月2日,擅自将原告经营的河北天元国际旅行社的大门用锁子锁上,导致原告无法营业,也导致已经在原告处缴纳报名费的旅客,因为相关证件均存放在旅行社里,所以无法按期出行。而且被告至今仍然未将旅行社大门的锁子撤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某某、郭某某辩称,原告于2016年租赁我的门面房做生意,一直未订立合同,但实际履行。2019年3月1日签定合同后,原告应当立即交纳下一年房屋租赁费,原告因不交纳房租,我将出租屋房门上锁,但是并没有阻止原告到屋内取东西。
反诉原告南某某、郭某某反诉称:因反诉被告刘某拒不交纳房租,占用我的房子至今不予腾清,应给付我占用期间的房租。
反诉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应承担占用期间的房租,不是我不租是反诉原告不让我租。反诉原告不赔偿我损失,我不能接腾清房屋。反诉原告赔偿我损失后,我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自2016年3月1日起,租赁被告南某某夫妻西的门面房经营旅行社,租期一年,租金每年15000元,到期后协商续租。至2019年3月1日租期到期后,刘某与南某某、郭某某夫妻重新签定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到2020年2月28日止,年租金18000元,双方签字生效后给付房租。但原告并未给付被告房租,致使被告落锁封门,造成原告无法营业,双方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旅客不能成行的损失10000元。另查,反诉被告刘某在签定租赁合同后,既不交纳租赁费也不腾清出租屋,一直占用反诉原告的房屋,致使反诉原告不能收取房租,也不能重新出租房屋,给反诉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房租并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双方签字,该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当遵守履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43160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受理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回执单》《旅客登机牌》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自2019年3月1日开始,反诉被告占用反诉二原告的门面房,应按约定的的租金交纳占用期间的房租,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不交纳房租,反诉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反诉被告应当给付反诉原告占用期间的房租,并解除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被告刘某与反诉原告南某某、郭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三、反诉被告刘某给付反诉二原告房屋租赁费,按月租金1500元,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腾清房屋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费25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思

书记员: 彭敬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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