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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某、贾某某等与蒋某某、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丽某
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蒋某某
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杨建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丽某。
原告贾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廷、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杨建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某、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有才,被告蒋某某、杨建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坎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10时35分,刘丽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45公里+200米处,与正在倒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科帕奇小型越野车在快车道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内财物不同程度损坏,冀A×××××号乘车人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分析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丽某及贾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蒋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建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建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津N×××××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综上,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539.6元(820元+77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误工费:6687元(32544元/年÷365天×75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贾某某误工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以75天为宜);4、护理费:2051元(32544元/年÷365天×23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贾某某护理期为15-30天,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以23天为宜);5、交通费:500元;6、司法鉴定费:600元。贾某某损失共计19078元。原告刘丽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2500元;2、公估服务费:3000元。刘丽某损失共计65500元。原告贾某某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40元(8539.6元+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8元(6687元+2051元+500元);原告刘丽某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500元。贾某某司法鉴定费600元、刘丽某公估服务费3000元,由被告蒋某某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元兴大药房购买的金水宝胶囊及在石家庄市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医用护腰带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品的相关意见,不能认定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8元(9240元+92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某车辆损失费62500元。
三、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司法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刘丽某公估服务费3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163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10时35分,刘丽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45公里+200米处,与正在倒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科帕奇小型越野车在快车道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内财物不同程度损坏,冀A×××××号乘车人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分析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丽某及贾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蒋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建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建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津N×××××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综上,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539.6元(820元+77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误工费:6687元(32544元/年÷365天×75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贾某某误工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以75天为宜);4、护理费:2051元(32544元/年÷365天×23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贾某某护理期为15-30天,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以23天为宜);5、交通费:500元;6、司法鉴定费:600元。贾某某损失共计19078元。原告刘丽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2500元;2、公估服务费:3000元。刘丽某损失共计65500元。原告贾某某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40元(8539.6元+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8元(6687元+2051元+500元);原告刘丽某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500元。贾某某司法鉴定费600元、刘丽某公估服务费3000元,由被告蒋某某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元兴大药房购买的金水宝胶囊及在石家庄市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医用护腰带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品的相关意见,不能认定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8元(9240元+92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某车辆损失费62500元。
三、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司法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刘丽某公估服务费3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163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957元。

审判长:张素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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