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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某与朱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林甸县。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王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刘丽某诉被告朱某、叶某、王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王洪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叶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王洪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被告朱某、叶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又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2分;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将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担保人被告王洪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朱某、叶某不予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朱某辩称,截止到2018年2月27号以前的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8万元。
被告叶某、王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叶某到2018年2月27日欠原告本息合计8万元,约定2018年4月1日之前还清,月息2分,担保人为被告王洪梅。被告朱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某、王洪梅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8年2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8万元,是以月息标准为2分结算出来的本息欠款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主张以8万元为本金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叶某、王洪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27日之前,被告朱某、叶某(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截止2018年2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借款本息合计为8万元,月息标准为2分,故此,双方签订8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8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为被告王洪梅。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朱某、叶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朱某、叶某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2018年2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8万元,是以月息标准为2分结算出来的本息欠款数额,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主张以8万元为本金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洪梅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刘丽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以8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起息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至全部给付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王洪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朱某、叶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仁
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

书记员: 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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