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4民初1188号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于胜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胜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事后,被告曾分几次给付原告人民币几百元,说是还需要用一段时间本金,先给点借款利息。自2015年起,被告既不给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仍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称被告人于胜权曾分几次共给付3000元作为利息。被告于胜权未做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8日于胜权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被告的签名和日期是于胜权写的。证据二,2013年7月11日于胜权向刘某某借款1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被告的签名和日期是于胜权写的。上述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于胜权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查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于胜权于2013年7月8日、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两份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胜权借款后分几次给付原告刘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亦未提交对被告于胜权进行过催要的证据,且被告于胜权未到庭进行质证,无法证实还款性质,原告刘某某收到被告于胜权给付的3000元应视为被告于胜权对借款进行的偿还。故被告于胜权只需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7000元。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胜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胜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于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本顺审判员姚尚广人民陪审员石蕾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安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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