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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娟诉林蕾、白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白明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丽娟,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蕾,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白明磊,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所在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丽娟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蕾、白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被告林蕾、白明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刘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7041.60元,误工费9388.80元,伤残补助费22190.00元,病案复印费64.00元,住院用品费176.00元,鉴定费4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合计82960.40元;要求被告林蕾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336.51元,合计人民币108296.9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原告住院19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提前出院,共花医疗费50,423.01元。
2015年11月30日,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272015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丽娟与被告林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3月8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丽娟评定为十级伤残。
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评残之日,从受伤日开始计算。
3、被鉴定人刘丽娟伤后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
4、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约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林蕾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林蕾质证认为,精神损失费我就拿3,000.00元,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可以承担1万元,剩余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其它费用希望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判决。
在该事故中我驾驶的×××宝马牌小轿车也发生了损毁,在齐齐哈尔市中顺宝马4S店维修产生费用25,798.00元,因富裕县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向法院申请提起反诉,对我车辆损失承担50%的责任。
被告白明磊质证认为,与林蕾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在被告林蕾承担之外按事故责任50%合理赔偿,其它的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或者被告林蕾承担,按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诉原告刘丽娟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富裕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林蕾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白明磊质证认为,同林蕾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住院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六十三页)、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治疗票据两张、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十页),证明刘丽娟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一共花费了医疗费50,423.01元。
被告林蕾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白明磊质证认为,同林蕾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的效力确认。
3.病案复印费64.00元、住院时购买住院用品176.00元,证明刘丽娟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林蕾质证认为,住院用品费用不应该我们承担,平时生活原告她也应该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复印费偏高,其它的没有异议。
被告白明磊质证认为,同林蕾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册、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120天,伤后90天需要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约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时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
被告林蕾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白明磊质证认为,同林蕾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的效力确认。
本诉被告林蕾未提交证据。
被告白明磊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出示白明磊名下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抄件三份以及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0时到2015年11月24日24时;还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5,300.00元,投保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0时到2015年11月24日24时。
本诉原告刘丽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诉被告林蕾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白明磊质证认为,同林蕾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的效力确认。
反诉原告林蕾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刘丽娟按照事故责任对车辆损失25,798.00元进行赔偿;要求反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林蕾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出如下证据:
齐齐哈尔市中顺宝马4S店出具的×××的维修及配件花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庭后三日内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如与原件相一致,不在另行开庭进行质证,如三日内未提交原件,视为未出示该份证据),证明该车在4S维修花费25,798.00元。
反诉被告刘丽娟质证认为,如庭后提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就无异议。
反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如庭后提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就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调查后与复印件记载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刘丽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林蕾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丽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丽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丽娟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护理费7,020.00元、误工费9,3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共计41,570.00元;
被告白明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丽娟剩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24,856.50元(49,713.00元×5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林蕾25,798.00元;
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诉讼费2,465.94元,由本诉被告林蕾负担1,16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69.78元,由本诉原告刘丽娟负担733.33元。
反诉案件诉讼费22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鉴定费4,100.00元,由本诉原告刘丽娟负担2,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住院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六十三页)、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治疗票据两张、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十页),证明刘丽娟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一共花费了医疗费50,423.01元。
被告林蕾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白明磊质证认为,同林蕾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的效力确认。
3.病案复印费64.00元、住院时购买住院用品176.00元,证明刘丽娟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林蕾质证认为,住院用品费用不应该我们承担,平时生活原告她也应该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复印费偏高,其它的没有异议。
被告白明磊质证认为,同林蕾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册、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120天,伤后90天需要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约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时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
被告林蕾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白明磊质证认为,同林蕾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的效力确认。
本诉被告林蕾未提交证据。
被告白明磊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出示白明磊名下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抄件三份以及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0时到2015年11月24日24时;还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5,300.00元,投保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0时到2015年11月24日24时。
本诉原告刘丽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诉被告林蕾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白明磊质证认为,同林蕾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的效力确认。
反诉原告林蕾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刘丽娟按照事故责任对车辆损失25,798.00元进行赔偿;要求反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林蕾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出如下证据:
齐齐哈尔市中顺宝马4S店出具的×××的维修及配件花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庭后三日内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如与原件相一致,不在另行开庭进行质证,如三日内未提交原件,视为未出示该份证据),证明该车在4S维修花费25,798.00元。
反诉被告刘丽娟质证认为,如庭后提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就无异议。
反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如庭后提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就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调查后与复印件记载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刘丽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林蕾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丽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丽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丽娟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护理费7,020.00元、误工费9,3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共计41,570.00元;
被告白明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丽娟剩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24,856.50元(49,713.00元×5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林蕾25,798.00元;
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诉讼费2,465.94元,由本诉被告林蕾负担1,16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69.78元,由本诉原告刘丽娟负担733.33元。
反诉案件诉讼费22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鉴定费4,100.00元,由本诉原告刘丽娟负担2,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050.00元。

审判长:赵海峰

书记员: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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