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丽文,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金,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丽文与被告孟庆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南泉北路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姐夫。原来,被告夫妻并未与原告居住在南泉北路房屋。因原告母亲心疼被告夫妻,故让被告夫妻回来居住。原告的姐姐于2019年9月29日去世,被告即回老家山东居住。近期,原告将房屋装修一新。被告得知后则又搬回来居住,并声称自己也有居住权,原告需要支付其人民币30万元,才肯迁出。双方曾到居委会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导致未能解决。南泉北路房屋属于老式公房,现承租人为原告。原告认为其系该房屋承租人,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分得的公房,与被告无丝毫联系。被告虽曾因婚姻关系居住过,但并不因此当然获得房屋的居住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孟庆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南泉北路房屋系租用居住公房,独用部位名称为卧室,使用面积为17.4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刘广辉。刘广辉与刘秀珍系夫妻。原告刘丽文和刘志文系刘光辉和刘秀珍的女儿。
2003年11月10日,因刘光辉过世,刘秀珍申请变更其为南泉北路房屋的承租人。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10日的《变更户名申请书》载明,该房屋的家庭人员户口情况为刘秀珍、刘志文和刘丽文。
1998年4月7日,刘志文与被告孟庆金登记结婚。
2016年5月25日,经刘秀珍书面同意,原告刘丽文申请变更其为南泉北路房屋的承租人。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的《变更户名申请书》载明,该房屋的家庭人员户口情况为刘秀珍、刘志文、刘丽文、张斌和张心成,其他事项中另载明孟庆金到场。
2019年9月29日,刘志文报死亡。
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在90年代受配了南泉北路房屋之后,该房屋由刘秀珍、刘志文、刘丽文和刘广辉居住。被告和刘志文登记结婚后搬离了南泉北路房屋。2013至2014年左右,被告和刘志文住回了南泉北路房屋。当时,张斌和张心成也一起居住在南泉北路房屋内,但因为居住不方便,张斌和张心成在刘志文夫妇搬入不久后就在外租房居住。此后,该房屋由被告和刘志文一起居住。刘志文过世后,该房屋仍一直由被告在居住。2019年10月左右,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搬离。在装修完毕以后,被告又搬入该房屋居住。
原告另表示,刘志文系南泉北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该房屋具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是在该房屋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除特殊情况)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现南泉北路房屋的承租人虽已变更为原告刘丽文,但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变更户名申请书》以及户口簿,刘志文早在1970年12月15日已经将户籍迁入南泉北路房屋。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及其妻子刘志文于2014年左右起一直居住在南泉北路房屋,并确认刘志文系南泉北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刘志文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作为刘志文的合法配偶,依据婚姻关系亦当然的享有南泉北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该权利并不会因为刘志文的死亡而消灭,故在刘志文死亡后,被告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综上,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系南泉北路房屋的承租人,当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考虑到该房屋的房型和面积,且该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可就其居住使用权的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
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丽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励希彦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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