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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本科。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程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夏绍清,该局局长。
第三人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柯卫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不服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作出安人社不认字(2015)002号
决定,认定原告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7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涂利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原告负次要责任、涂丽霞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可以看出原告准驾不符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告所依据的《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是2004年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构成工伤。
2.原告准驾不符只是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的依据,对其是否构成工伤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  第(二)项  “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
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
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
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因此即使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认定原告是否无证驾驶也应由交通部门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予以认定,被告无权认定。
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安人社工不认字(2015)002号
决定书
并认定原告构成工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不予认定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的行政作为不合法。
3、事故责任认定书
,拟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属工伤的事实。
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4、病历,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的事实。
5、周江和陈同颖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上班途中受伤。
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
维持被告的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可以看出原告准驾不符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  第(二)项  “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为依据,原告的受伤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视为没有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5日作出安人社不认字(2015)002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相关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
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可以看出原告准驾不符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  第(二)项  “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为依据,原告的受伤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视为没有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5日作出安人社不认字(2015)002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相关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
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承担。

审判长:朱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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