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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告巴彦县商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巴彦县商务局
程卓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被告巴彦县商务局,地址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陈凤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商务局干部,住巴彦县巴彦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巴彦县商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巴彦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解体后其产权所有权归其上级主管部门经济局,经济局于2009年4月26日将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柜台产权出售,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工艺品柜台以55,000.00元价格购买,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明确了违约责任。由于此工艺品柜台处于防火通道范围内,房屋产权证照一直无法办理。按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巴彦县商务局作为解体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55,000.00元购买柜台款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巴彦县商务局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柜台增值费等费用合计75,0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县商务局返还原告刘某某购买柜台款55,000.00元。
二、被告巴彦县商务局给付原告刘某某购买柜台款利息550,000.00元[55,000.00元×2%月息×50个月(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末)]。
三、被告巴彦县商务局赔偿原告柜台增值费等费用75,0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彦县商务局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不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解体后其产权所有权归其上级主管部门经济局,经济局于2009年4月26日将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柜台产权出售,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工艺品柜台以55,000.00元价格购买,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明确了违约责任。由于此工艺品柜台处于防火通道范围内,房屋产权证照一直无法办理。按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巴彦县商务局作为解体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55,000.00元购买柜台款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巴彦县商务局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柜台增值费等费用合计75,0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县商务局返还原告刘某某购买柜台款55,000.00元。
二、被告巴彦县商务局给付原告刘某某购买柜台款利息550,000.00元[55,000.00元×2%月息×50个月(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末)]。
三、被告巴彦县商务局赔偿原告柜台增值费等费用75,0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彦县商务局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审判长:张志芬

书记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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