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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见见(系原告刘某某之子),男,汉族,汽车维修服务工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刘俊芹,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云,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武,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
主要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男,汉族,本单位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俊芹、刘德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见见、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云、被告刘俊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云、被告刘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7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刘绪志(系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俊芹的父亲)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吕秀文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德武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绪某、吕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吕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与被告刘德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因刘某已死亡,为此依法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俊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具体损失为202974.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死者刘绪志载原告刘某某的行为为好意同乘,应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另外,刘绪志已死亡且无遗产可继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死者刘绪志载原告刘某某的行为为好意同乘,应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另外,刘绪志已死亡且无遗产可继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俊芹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死者刘绪志载原告刘某某的行为为好意同乘,应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另外,刘绪志已死亡且无遗产可继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德武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本案应给死者在交强险内保留份额。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2016年2月3日12时37分许,刘德武持“B2”证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区九马路路口处时,遇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吕某、刘某某)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刘某、吕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吕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潍公交侦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德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被告刘德武建系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刘某于2016年10月23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俊芹。

4、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三份、住院病案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七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6%以上(未达50%),构成伤残九级;右侧第2-5、7、8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3、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吕某死亡,刘某某受伤,其三人之间交强险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比例以46%、2%、52%为宜,其三人之间交强险内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分配比例以36%、44%、20%为宜。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9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30元/天计算34天)、残疾赔偿金6206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2930元/年计算20年乘以24%)、法医鉴定费2300元,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28490元(2月6日至3月1日期间请脑科医院两位护工进行护理,共花费10560元;剩余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之一刘见见,系原告儿子,按163元/天计算100天,计款16300元;剩余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之二李学正,系原告女婿,按163元/天计算10天,计款163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人计算,计款13654.36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计算9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元185638.36元。
因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合计27200元。
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94200元(99400元-5200元)、护理费13654.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0064元(62064元-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合计158438.36元。对以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刘德武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79219.18元,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9219.1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刘绪志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79219.18元,因刘某已去世,故应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俊芹在继承死者刘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此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72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9219.18元;
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俊芹在继承死者刘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9219.1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9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俊芹负担89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杰

书记员: 牟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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