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参与调解、和解,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学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购鄂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委托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愿意承保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向其签发保险单,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及应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体问题,鄂J×××××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刘某某系挂靠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进行营运,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所购买保险的全部保费都是刘某某支付,该公司只是代为购买;在本次事故中,该公司未垫付任何赔偿款,本次事故保险赔偿款可以全部支付刘某某本人。依据谁投保谁受益原则,原告刘某某作为保费实际交纳人,依法当为保险受益人,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柱因交通事故致死,相关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1608.5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3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合计550948.50元。原告刘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柱家属支付了徐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26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刘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其向受害人徐柱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未超出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应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260000元。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梅学超

书记员:刘建国 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