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义娟,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2,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姚某1,女,200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姚2(系姚某1之父),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长浜246号。
被告:陈霜,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2(系陈霜丈夫),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金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林,男。
原告刘义娟与被告姚2、姚某1、陈霜(以下简称姚2方)、上海金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被告姚2并作为被告姚某1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陈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2、姚某1、陈霜、金盘公司协助刘义娟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刘义娟名下。事实与理由:金盘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2016年1月7日,刘义娟与姚2方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姚2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义娟,总价款为人民币105万元。现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刘义娟也已按约定向姚2方支付购房款95万元。但姚2方拒绝配合刘义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刘义娟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姚2方辩称:同意配合过户。涉案房屋系与姚2哥哥的两套安置房一起配套供应,需同时办理产证,因姚2哥哥目前暂不办理产证,故涉案房屋未办理小产证。姚2方主张,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对于未付的10万元尾款,刘义娟支付自2016年1月7日始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故根据约定,刘义娟应当支付利息21,000元。
金盘公司辩称:不清楚刘义娟与姚2方的买卖,公司已与姚某1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将办理小产证的所有材料交付姚某1,涉案房屋过户至姚某1名下无障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姚2、姚某1、陈霜(出卖人、甲方)与刘义娟(买受人、乙方)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动迁补偿安置配购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105万元整,建筑面积(暂测)74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购房分三期交付。第一笔购房款90万元整,含定金1万元整,于2016年1月8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5万元整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房屋尾款10万元整于产权过户当天支付。在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双方共同到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第三条约定:经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充分协商确定,该房屋出卖(转让)总价款为105万元。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买卖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以套计价,不因房屋实测面积与现在所知面积的差异而变动。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增加或减少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今后该房屋申办房地产权证时,不添加除姚某1以外的其他产权人,但根据动迁协议或其他强制性规定必须添加的被动迁人除外。第二十条约定:该房屋过户时需要缴纳的交易税费,一律由乙方独自承担。但因政策和法律变更以及甲方自身原因增加(由于甲方无法提供拆迁安置协议而增加的营业税、房产税等)的税、费除外。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刘义娟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姚2购房定金1万元,又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23日分别支付姚2房款89万元、5万元,共计支付房款95万元,尚余10万元尾款未付。姚2方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刘义娟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72.10平方米,于2015年9月15日核准登记在金盘公司名下。2018年12月28日,姚某1作为买方与金盘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民房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定金收条、房款收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刘义娟主张,与姚2方未约定尾款10万元应当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姚2方要求支付21,000元利息主张。同意并已将购房尾款10万元缴至本院代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义娟与姚2方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合同关系,首先由金盘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姚某1名下(房屋动迁所得),再由姚2方将产权过户至刘义娟名下(房屋买卖所得)。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也为了避免今后出现申请主体不明的状态,方便当事人申请执行,本院对姚某1与刘义娟的过户事宜一并处理。但依次应当计付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依法缴纳。姚2方要求支付利息,因刘义娟不予认可,且姚2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姚2方该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定由双方合理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2、姚某1、陈霜、上海金盘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刘义娟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刘义娟名下(其中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姚某1名下过程中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姚某1负担;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刘义娟名下过程中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刘义娟负担);
二、原告刘义娟应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姚2、姚某1、陈霜房款10万元(已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姚2、姚某1、陈霜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义娟、被告姚2、姚某1、陈霜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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