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文红
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杨某某
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孙文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文红、周艳,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和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对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CFC65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01线71km+275.3m(石炭井一矿桥头)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西侧桥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某某及乘车人迟金龙、边红志、吴帮柱及原告刘某某受伤,迟金龙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低血容留性休克、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并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出院后,因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等病情于2012年11月8日入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CFC65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西侧桥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2012)石大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将陈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赔偿责任按照70%和30%的比例予以划分,且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发生法律效力,故理应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责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情况,医疗费672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70元(300元+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9662.8元,系按照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0元/年计算,计算公式为1983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因伤住院,于2013年3月28日由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280天,按照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7162元/年计算,计算公式为37162元/年÷365天×280天=28000元,因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日受伤住院治疗67天,产生误工费6700元,已在本院(2012)石大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并已得到赔偿,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300元(28000-67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为2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未实际发生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系其鉴定花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64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合计为67979.58元,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按照70%、30%的比例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86元(医疗费6726.78、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9662.8元、复印费20元,合计67979.58元的70%即4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3.58元(医疗费6726.78、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9662.8元、复印费20元,合计67979.58元的30%即203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64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执行收回),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90元,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CFC65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西侧桥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2012)石大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将陈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赔偿责任按照70%和30%的比例予以划分,且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发生法律效力,故理应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责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情况,医疗费672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70元(300元+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9662.8元,系按照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0元/年计算,计算公式为1983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因伤住院,于2013年3月28日由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280天,按照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7162元/年计算,计算公式为37162元/年÷365天×280天=28000元,因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日受伤住院治疗67天,产生误工费6700元,已在本院(2012)石大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并已得到赔偿,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300元(28000-67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为2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未实际发生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系其鉴定花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64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合计为67979.58元,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按照70%、30%的比例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86元(医疗费6726.78、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9662.8元、复印费20元,合计67979.58元的70%即4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3.58元(医疗费6726.78、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9662.8元、复印费20元,合计67979.58元的30%即203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64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执行收回),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90元,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166元。
审判长:张德平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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