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法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业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李锋,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业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程业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9329.0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242329.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程业桥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沿麻城市湖广大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J×××××号两轮踏板摩托车,致原告刘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后遵医嘱转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8年9月3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1、程业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3月18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某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张口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关节损伤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一万八千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时至今日,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赔偿清单:1、医疗费:70539.5元;2、误工费:180x45253365=22316.54元;3、护理费:90x38897365=9591.04元;4、伤残赔偿金:34455x20x12%=826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x50=950元;6、营养费:60x20=1200元;7、后期治疗费:18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法医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x21x12%2=30234.96元;11、摩托车修理费:80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2329.04元。
被告程业桥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2018年8月10日,答辩人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在湖广××由××向北行驶,因答辩人的目的地在靠维也纳酒店一侧,故答辩人提前减速,拟转入目的地处的支路,突遇对向驾驶鄂J×××××号两轮踏板摩托车高速的原告的在转弯时制动措施不当,在距离答辩人近三米处摔倒受伤。事发时原告车后载有小孩两名,车前部制动系统处载有袋装物品。事发后,原告车后所载两名小孩因受惊吓,在原告摔倒处哭叫,答辩人见此状,出于好心,停车报警施救。交警城区中队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当场口头明确向答辩人表示答辩人有过错,并要求答辩人协助救治原告。答辩人认为,本案事故中,答辩人并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任何碰撞,答辩人为到达目的地,在道路西侧行驶,距离道路边缘不足1米,已给对向车辆从右侧通过腾留了足够空间,且原告事发地点与答辩人的对向距离由近三米、横向距离1.2米,答辩人道路西侧行驶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摔倒,与原告受伤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城区中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初步认定,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及原告均对交警城区中队的初步认定不服,后城区中队将该案移交交警大队,交警大队以答辩人“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为由认定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该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在前已述,答辩人原被告在道路东侧形式,只是临近目的地时,从道路东侧行驶至道路西侧,给对向来车腾留了足够的车间。而答辩人是否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不是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同时载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那么原告是否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是否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图片显示,原告车辆制动系统部位放置了袋装物品,影响着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采取制动措施,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未作任何分析;且交警部门并未向答辩人送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就事实的认定有失公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协助救治原告,故原告到达医院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四、原告的起诉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违社会公德。五、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部分损失项目的计算方式过高,应当重新核定。具体待质证和辩论中指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麻城融辉第一城木林森皮鞋店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和银行流水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麻城融辉第一城木林森皮鞋店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一中其他证据,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中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本院审查,属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药店购药票据,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医嘱,故本院对此票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未申请复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相关鉴定机构依职权出具,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原告计算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应酌定800元为宜;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诉请金额不高,依法应予确认;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接触,但被告未实行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被告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故本院对此证据拟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0日,被告程业桥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号××摩托车沿××湖××道××向北逆向行驶,20时00分许,至维也纳酒店路段时,遇对向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号两轮踏板摩托车(乘员徐子烁、唐字蕾),致原告刘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无接触。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计币2659.41元,后因病情严重于2018年8月18日被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计币62723.29元。并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麻城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计币4494.09元,2018年8月16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2018年8月29日武汉同济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单,诊断原告复合性外伤,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至一年选择拆除钛板钛钉,腿部外骨继续治疗。2019年3月18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黄冈楚剑鉴【2019】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某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张口受限伤残程度十级,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程业桥垫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被告程业桥所驾驶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非农户口,无业。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所花费用总计194314.91元,由被告程业桥赔偿原告169706.87元,扣除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000元后,被告鲍秀桥还应赔偿原告165706.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608.0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所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4元,被告程业桥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本案原、被告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亦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原告为避让被告逆向驶来的机动车而致跌倒受伤,符合交通事故情形,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被告车辆虽未直接接触,但原告诉称的因避让被告逆向驶来的机动车而致原告摩托车侧翻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和超载行驶,违反交通规则且避让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逆向行驶时,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麻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申请复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本案中被告程业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程业桥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未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程业桥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责任,由被告程业桥承担70%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〇一九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316.54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三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及住院天数,其诉请金额过高,应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2692元,其诉请标准计算有误,应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0.1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234.96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876.7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9)950元,营养费(20×60)1200元、护理费(38897÷365×90)9591.04元、误工费(38897÷365×180)19182.08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455×20×0.1)68910元、摩托车修理费8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194314.91元。由被告程业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内赔偿原告101483.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限额(摩托车修理费)内赔偿原告805元,余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80026.79元由被告程业桥承担70%即57418.75元,由原告承担30%即24608.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参照《二〇一九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蔡永光
书记员: 胡玲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