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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之新与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之新,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翔。
  原告刘之新诉被告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益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益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7年被告发生经营困难,其法定代表人王志翔与员工商量借款,原告于同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出借25,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涉讼。
  被告益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交付25,000元,附言“公司借款”。
  次日,原告刘之新作为出借人、被告益同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起,每月归还2,500元;无息;借款用途限于公司经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挪作他用;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申请后,被告未能在十五天内归还全部借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的违约金,违约金从乙方提出还款申请之日起计算;等等。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按月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元,按照被告自2017年7月30日起每月归还2,500元本金的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现被告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2018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支付1%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年利率调整为6%,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之新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之新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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