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之贤,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德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礼刚。
委托代理人魏芬,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雄,男,194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丽,女,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之贤诉被告上海康德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利公司)、被告刘国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瑜、被告康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芬、被告刘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之贤诉称,被告刘国雄与妻子陈建丽,生育有一个子女,即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场北村大刘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刘国雄名下的宅基地房屋。2013年7月21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及《补充协议》,康德利公司仅提供9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安置刘国雄及陈建丽,未安置原告。根据《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操作口径)规定,本操作口径分为操作口径(一)和操作口径(二)两部分,被拆迁人可在其中任选一种。根据操作口径(二)第三条规定,以本基地拆迁工作启动之日,在被拆迁私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及拥有被拆迁私房权证记载的具有本市非农常住户口的权利人为应安置人口。下列在被拆迁私房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可计算为应安置人口:1、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单位的应安置人口的配偶、未婚子女。被告刘国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也是宅基地的权利人,属于应安置人员,可以适用该操作口径(二),故原告作为其未婚儿子也应当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口。同时原告属于独生子女,且年满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婚,康德利公司应按两人标准提供90平方米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被诉协议及《补充协议》遗漏安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被诉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康德利公司对原告重新安置。
被告康德利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父亲刘国雄的宅基地房屋,其系适格的被拆迁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没有独立签约的主体资格,亦无权主张被诉协议无效。被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均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刘国雄及其妻子陈建丽,其子刘之贤户口均在黄浦区,涉案房屋内无户口,故只能按照操作口径(一)同等价值产权调换方式来安置,安置人员仅为产权人刘国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7.81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517元[(涉案房屋评估单价286元+土地使用权基价2,713元+价格补贴400元)×37.81平方米],可以同等价值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为25.7平方米(货币补偿款128,517元÷安置房屋基准单价5,000元/平方米),但出于照顾被拆迁人利益,在场北村动迁安置分房结算清单中,将房屋的评估总价由10,814元调整为13,234元,装潢及附属设施总价由3,414元调整为66,566元。最大限度的照顾了被拆迁人。现被诉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国雄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康德利公司本次动迁仅安置了刘国雄和陈建丽夫妻两人90平方米,对刘之贤未予安置。虽安置房屋有126.94平方米,但超出的36.94平方米,刘国雄夫妇系以当时的市场价18,000元自行购买,故康德利公司应在保留现有安置利益的前提下,对刘之贤另行安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国雄,曾用名刘国荣,妻子陈建丽,两人之子刘之贤。2009年6月11日,被告康德利公司因共康住宅区北块(二)项目建设,取得宝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被告刘国雄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土地使用者,记载的房屋有证面积为35.5平方米,在上述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在本案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涉案房屋内无在册户籍人口。被告康德利公司经与被告刘国雄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21日签署了被诉协议及《补充协议》,结合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等,双方认可有证面积37.81平方米,约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13,234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713元,价格补贴为400元/建筑面积,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66,566元,搬家补助费1,513元。《补充协议》约定刘国雄可按照上述可安置面积订房,房型为C型,两房两厅,数量一套。按照同等价值产权调换,康德利公司认定刘国雄可购买安置房屋25.7平方米,实际安置补偿过程中,为了照顾该户,增加到安置90平方米,安置房屋坐落于本市大康路896弄恒达家园48号702室,实测面积126.94平方米,超面积36.94平方米,刘国雄以每平方米18,000元的价格,支付差价款585,120元。该户计算过渡补贴费、装潢过渡费等均按一人计算。至本案诉讼,被诉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场北村动迁安置分房确认表、被诉协议、《补充协议》、操作口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结婚证、场北村第十二轮动迁结算明细表、场北村动迁安置分房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按户进行。
本案中,被告康德利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资格,被告刘国雄系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系适格的被拆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被诉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亦是拆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再次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康德利公司是否遗漏对原告刘之贤的安置。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之贤非宅基地使用人、立基人及户籍在册人员,且作为被拆迁人的刘国雄亦非户籍在册人员。因此被告康德利公司以操作口径(一)第二条的规定,以面积标准安置刘国雄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拆迁人有选择适用操作口径(一)或(二)的权利,但根据刘国雄签订的被诉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安置方式拆迁双方已经选择。至于原告主张《配套商品房房源确认单》记载的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为刘国雄及陈建丽,被告康德利公司辩称该确认单主要系为办理产证使用,符合常理。结合过渡费等费用计算均以一人标准计,故不能认为被告康德利公司仅安置刘国雄、陈建丽夫妇,而遗漏安置刘之贤。实际安置过程中,拆迁人康德利公司充分照顾了被拆迁人利益,按照应安置房屋面积90平方米进行计算,给予补偿安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之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之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李洁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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