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邓某某损失为141394元,刘某损失176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孙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后刘村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千童大街与龙海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等红灯停在路上的刘某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及乘车人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孙某某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为邓某某垫付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2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邓某某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及孙某某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盐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费用汇总表原件各一份。3、邓某某儿媳赵培购房合同原件、结婚证原件、物业及居委会证明原件、盐山镇后刘村委会证明原件证实邓某某居住在城镇,相关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4、邓某某儿子刘某与宋华靖结婚证原件、及宋华靖用工单位盐山众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各一份。证实邓某某由宋华靖护理,宋华靖日工资113元。5、鉴定费票据两份,证实鉴定费。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某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及营养护理期。刘某证据:车损公估报告原件,鉴定费票据一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购房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且应提交户口页予以佐证;对居委会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公安、派出所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居住证等予以佐证;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在劳动局备案的真实合同,并且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工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活动度丧失10%以上,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仅认可其中一个十级伤残。另外需核实承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
孙某某质证意见,对于2017年4月11日盐山县司法鉴定的票据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应由孙某某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提交邓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了孙某某出具的医药费19775.2元,其他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票据,庭审前已与原告核实,双方均没有意见。
二原告认可被告孙某某共垫付2177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后刘村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千童大街与龙海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等红灯停在路上的原告刘某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及乘车人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邓某某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20245.2元。邓某某之损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邓某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邓某某损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30-9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15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3、邓某某无后续治疗费用。邓某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刘某驾驶的冀J×××××号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金额总计16648元,公估费1000元。原告邓某某自2014年至今和儿子刘国梁、儿媳赵培一起居住在盐山县盛世佳苑小区。其受伤期间有其儿媳宋华靖护理,宋华靖系盐山众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
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原告邓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某、原告邓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孙某某垫付款21775.2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邓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孙某某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邓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其住院34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500元。
原告邓某某损失:1、医疗费202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34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62147.8元(28249元年*20年*11%),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护理费17402元(住院34天+出院120天)*113元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200元,计113195元。
原告刘某损失:1、车损16648元,2、鉴定费1000元,计176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1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7402元,交通费500元,计96049.8元;赔偿原告刘某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98049.8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剩余医疗费10245.2,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计17145.2元;赔偿原告刘某车损14648元,鉴定费1000元,计15648元;以上共计32793.2元,扣除孙某某垫付21775.2元,孙某某再赔偿二原告损失1101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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