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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九荣与李一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九荣。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李一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负责人戴振威。
委托代理人周玲烨。
委托代理人潘秋红。

原告刘九荣诉被告李一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李一龙,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00分左右,李一龙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张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扬公路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刘九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九荣摔倒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一龙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影响直行车辆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九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1408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刘九荣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2日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54771.61元;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9日二次住院治疗14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15380.64元(含伙食费111.6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346.32元。合计使用医药费73498.57元(含伙食费111.6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李一龙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一龙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江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10月8日,刘九荣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6号关于刘九荣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九荣外伤致腰椎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刘九荣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刘九荣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江阴公司支付刘九荣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李一龙垫付刘九荣医药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73498.5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次住院过程中使用的伙食费111.60元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剔除,我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
被告李一龙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垫付了20000元,不同意平安财险江阴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住院过程中使用的伙食费111.60元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以剔除,经审核认定医药费73386.97元。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住院治疗38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李一龙、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8元/天计算38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李一龙、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128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128日,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李一龙、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12800元。
5.误工费11760元,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7个月。
被告李一龙、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我方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劳动者,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210日,原告请求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1760元。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李一龙、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其伤情并未达到构成伤残的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张家港市做工已超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在审理中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且该司法鉴定系通过我院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对外委托,平安财险江阴公司未到庭选择机构,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提出异议的请求不予采纳。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李一龙、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
被告李一龙、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项目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9.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一龙、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我方酌定1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300元。
10.电动车施救费5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印证。
被告李一龙、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施救费5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全额赔偿。
被告李一龙、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依法判决。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九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1408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B×××××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一龙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一龙赔偿。
原告刘九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79408.97元(医疗费用部分78286.97元、死亡伤残部分98552元、财产损失部分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九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40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8602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855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0806.97元(总损失179408.97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8602元),合计赔付179408.97元。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李一龙先行赔付的款项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九荣149408.97元;返还给被告李一龙先行赔付的款项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九荣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李一龙负担。被告李一龙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刘九荣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

审判员  华锡鸣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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