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吴亮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某某
姚春生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吴亮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姚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姚春生、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姚春生的冀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定市北三环由东向西逆行至周庄村口中央绿化带开口处右转弯时,与连秀梅、刘某某两人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相撞,造成连秀梅、刘某某受伤,冀FXXXXX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连秀梅、刘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刘某某。
四、医疗费18612.8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六、营养费1200元。
七、护理费3505.78元。
八、交通费2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某。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一份122000元交强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驾驶人为被告李某。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8655.8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593元、护理费444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291.85元。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通行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由于冀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定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定人保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石家庄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病例、诊断证明认定为18612.85元。
病例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2400元。
原告诊断证明中有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日5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出具示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赔偿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年5331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为53317元/年÷365天/年×24天=3505.78元。
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3505.7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05.78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400元(医疗费18612.85元的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000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212.85元(医疗费18612.85元的一部分)。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通行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由于冀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定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定人保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石家庄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病例、诊断证明认定为18612.85元。
病例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2400元。
原告诊断证明中有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日5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出具示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赔偿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年5331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为53317元/年÷365天/年×24天=3505.78元。
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3505.7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05.78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400元(医疗费18612.85元的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000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212.85元(医疗费18612.85元的一部分)。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苑辉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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